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9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陳淑敏吳麗女王仁貴林大洋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號

上訴人
溫文國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豐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鹿港廠,因執行職務、搬重物造成職業傷害,致罹患第一薦椎及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變化,亟需長期復健治療,乃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申請留職停薪一年,期滿傷病未癒,繼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申請為期三個月之病假,經被上訴人核准,伊並申請職業傷害鑑定。詎被上訴人竟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遽對伊為單方解僱,顯非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應於被上訴人預告解職期滿之同年十月十一日始為終止。又被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設置管理缺失,使伊受有因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六百六十二元,及花費醫療費至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止共五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四十八萬八千四百元、九十五年度按員工二個月份薪資額計算之年終獎金六萬六千元、預告期間工資三萬三千元、資遣費三十四萬一千元暨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等損害,合計三百零六萬零七百零七元,被上訴人自應賠付等情。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變化,非屬職業疾病,應非執行職務之工作所致。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發生車禍後始主張有椎間盤突出之症狀,非無疑義。伊業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八月一日先後發函通知上訴人復職,其均置之不理,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其連續曠職達三日以上,函知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有效,無庸負職業疾病補償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原在成布課任職,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調職至織布課,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至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間辦理四次留職停薪。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就診,經電腦斷層掃瞄(CT)檢查,僅顯示「L5/S1椎間盤bulging,而無herniation,且無壓迫神經證據」

,尚無法以此認定上訴人有椎間盤突出(HIVD)之情形,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八十六年八月間第一次)書面審查意見可稽(按認定非屬職業疾病者四位其中一名委員表示該意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已否罹患椎間盤突出之疾病,仍乏明確依據。上訴人曾二次申請送交勞委會該鑑定委員會為職業災害鑑定,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第一次鑑定結果為「非屬職業疾病」,九十八年一月十日第二次鑑定結果係「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尚難僅因勞委會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相關行政規則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修訂鑑定結果區分為「職業疾病」、「執行職務所致疾病」、「非屬以上二者疾病」

等三類,即認上開二次鑑定結果歧異,自難遽謂上訴人現所罹患者為職業疾病。至證人劉思沅醫師所為鑑定方式僅有理學檢查及X光攝影,餘均引用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赴台中榮總就診時之病歷資料及洪東榮醫師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參考上訴人自身陳述所開立之診斷證明,即作出應屬職業災害之鑑定,其公證及客觀程度實具疑義。參諸證人劉森林、高醮淘所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每天工作時搬重次數、時間,應屬非久,且係與他人合力為之,況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車禍發生前,從未向被上訴人反應受有前開職業災害之情形,上訴人現今椎間盤突出之症狀,無法排除係肇因於該車禍外傷之可能性。

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尚乏所據,無從認定。是上訴人主張罹患之第一薦椎及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變化,難認與其執行工作之職務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具備職業災害之職務起因性要件,自難認係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經被上訴人通知復職起,既未到職上班,迄至同年月十四日止,已達曠職三日以上,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無不合。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觀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台中榮總洪東榮醫師所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第五及第一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變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來院門診,經檢查確定第五腰椎及薦椎第一節椎間板突出,根據其工作史及檢查結果,上述疾病應屬職業相關」;鹿基醫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開立之診斷書載以:上訴人「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間椎間盤突出症;患者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門診治療」;勞委會九十六年八月間第一次書面審查意見認定屬職業疾病者七位其中一名委員發言:「HIVD之診斷有CT及MRI 之影像資料證實」;陽明中醫診所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共門診二百七十七次,病名腰背挫傷」;勞委會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函載:上訴人「補送新事證經本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重新鑑定結果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勞委會同年二月十一日函稱:「鑑定結果歸類為『職行職務所致疾病』,該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疾病補償費」;證人劉思沅醫師證稱:「依X光片顯示原告(指上訴人)確實有椎間盤突出的症狀,我是參考之前洪東榮主任所開出的證明,因而認定此病應與職業相關」;上訴人提出之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內載:「長期彎腰負重引起的腰椎椎間盤突出,……有明確因果關係之職業」,及證人許昆南證稱:「人力不足時,例如另一人去用餐、洗手間時只有一人硬著抱(空氣軸)下來。……我有看他(指上訴人)一人抱過空氣軸」各等語(見一審卷㈠二一、二二、七二至七四、二六五頁、卷㈡八五頁背面、一一四頁、原審卷五○及九五至九六頁)。另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申請調職係以其長期操作CR機台,……腰背部脊椎常隱隱作痛,於同年四、五月間經台中榮總初步診斷為腰間盤突出(並於十二月間經該院電腦斷層掃描確定),CR區因用餐時間常一人抱大且重的空氣軸作高低位置移動」乙節,提出上訴人該日所具申請書影本為憑(見一審卷㈡三

一、三七頁),凡此均與上訴人所陳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變化是否屬職業病之判斷攸關。原審未詳加研求,復未說明其取捨諸多相關事證之意見,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嫌速斷。次按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查卷附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明載:「患者溫文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或八)日上班途中車禍,致椎間盤脫出及下背痛輻射至雙腿,經嘉義陽明醫院MRI證實L4L5 椎間盤脫出」等語(見一審卷㈡五六頁),倘上訴人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則其是否受有職業傷害及得否據以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有待釐清。原審未遑闡明或查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