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劉育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黃國忠、賴良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劉育佑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 被 上訴 人 賴良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賴良杰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DILIGENT INT'L CORP LIMITED (下稱迪力勤公司)前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向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就債務人楷越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楷越公司)對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為假執行(96年度執字第93137號,下稱96年假執行事件), 扣得新臺幣(下同)729萬3439元(下稱系爭帳款);嗣迪力勤 公司聲請對楷越公司之財產於335萬5110元之範圍內執行假扣押 (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88號事件,下稱99年假扣押執行 事件),經併入96年假執行事件執行。被上訴人賴良杰為臺北地院所屬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5月間承辦96年假執行事件作成分配表,迪力勤公司受分配335萬5110元(下稱系爭案款),該 公司隨即於同年6月22日持該假扣押本案訴訟之和解筆錄(下稱 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就系爭案款中之320萬元為強制執行(臺北 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6659號執行事件,下稱100年執行事件) ,賴良杰乃以臺北地院100年9月13日北院木100司執酉字第56659號函(下稱9月13日函)通知迪力勤公司稱:100年執行事件已執行終結,系爭案款已超過本案請求之320萬元,楷越公司視為足 額清償,惟因系爭案款已遭他案債權人即楷越公司法定代理人鄧雅如聲請假扣押(臺北地院97年度執全字第1774號),於該本案訴訟結果確定前,無法調卷分配等語,並檢還系爭和解筆錄,迪力勤公司因而誤認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已無存在必要而予以撤回。詎賴良杰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忽略系爭案款中之320萬元應屬 迪力勤公司所有,竟於101年8月29日誤發還楷越公司,致迪力勤公司受有32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迪力勤公司 於105年11月9日對臺北地院請求國家賠償遭拒後,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等情,爰先位之訴,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臺北地院給付320萬元,加計自106年1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賴良杰給付320萬元,及自同年8月1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迪力勤公司係依汶萊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 ,該國未制定國賠法,我國亦未與該國簽訂雙方國民得請求對方政府機關賠償之條約,依國賠法第15條規定,迪力勤公司不得對臺北地院請求國家賠償。另基於舉重明輕法理及平等互惠原則,我國人民不得依汶萊國法律對其個別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求償,迪力勤公司亦不得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賴良杰賠償。上訴人由 迪力勤公司受讓債權,自亦無從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迪力勤公司於收受9月13日函後逾5年未曾提出異議,足認已默示同意該執行行為,且賴良杰係因迪力勤公司與楷越公司達成和解而撤回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而將系爭案款發還楷越公司,並無過失或違誤。縱認賴良杰執行職務有過失,然迪力勤公司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賴良杰所為執行行為聲明異議 ,然其未為之,足見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以法律上救濟途徑除去其損害,其委任之律師有過失,且迪力勤公司未先向該律師求償,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賴良杰無庸負賠償責任。況迪力勤公司 於103年7月2日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更字第6號事件開庭時,已 知悉賴良杰誤發還案款予楷越公司,卻直至105年11月間始向臺 北地院為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迪力勤公司為依汶萊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起訴主張臺北地院所屬司法事務官賴良杰執行職務時,違法發還系爭案款予楷越公司致受有損害,本於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依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復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迪力勤公司聲請96年假執行事件,經臺北地院扣押系爭帳款,嗣鄧雅如聲請就迪力勤公司於96年假執行事件受分配款項中之600萬元為假扣押,迪力勤公司再於99年間聲請就系爭帳款為假 扣押(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復於100年間持系爭和解筆錄聲 請調取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執行(100年執行事件)。迪力勤 公司雖於101年4月27日具狀撤回99年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惟此與100年執行事件分別為同一案件之保全及終局執行,前者查封之 效力,對於後者繼續存在,系爭案款仍為100年執行事件查封效 力所及,僅因遭鄧雅如假扣押而暫時無法分配,乃賴良杰准楷越公司於101年8月29日領回,致迪力勤公司受有320萬元之損害, 賴良杰執行職務固有過失,惟汶萊國並無國賠法,我國亦未與該國簽訂雙方國民得請求對方國家政府機關國家賠償之條約,依國賠法第15條規定,迪力勤公司不得向臺北地院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亦無從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臺北地院賠償。又國賠法第15條係關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可否適用該法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具體規範,乃現存有效之法律,此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第5條第2項係為促進人權保 障及實現所為大原則之宣示不同,上開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難認係國賠法第15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賴良杰雖因過失誤將系爭案款發還楷越公司,但該案款係因遭鄧雅如假扣押致無法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調卷分配,100年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實質上未 完成發款而未終結,迪力勤公司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聲明異議,卻因故意或過失怠於聲明異議以除去其所受損害;且迪力勤公司對楷越公司之320萬元債權仍然存在,其所 受損害顯非別無負賠償之義務人,迪力勤公司卻未請求楷越公司履行或聲請強制執行,亦難認楷越公司已無資力使迪力勤公司不能達其目的,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迪力勤公 司不得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賴良杰賠償。從而上訴人先位 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依序請求臺北地院、賴良杰給付320萬元本息,均屬無據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備位之訴)部分: 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定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 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所稱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原審既認楷越公司於101年8月29日領回系爭案款,迪力勤公司於104年11月24日閱卷而知悉上情, 則當時系爭案款業經發還完畢,迪力勤公司已無從對該發還案款之執行行為聲明異議,乃原審竟謂迪力勤公司怠於對該執行行為聲明異議以除去其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不得對賴良杰請求賠償云云,已有未合。次按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此觀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原審雖謂迪力勤公司對楷越公司有320萬元債權,其所受損 害顯非別無負賠償之義務人,迪力勤公司卻未對楷越公司請求履行或對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賴良杰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惟迪力勤公司對楷越公司請求履行或聲請強制執行係行使或實現債權之行為,與請求損害賠償有別,原審將二者混為一談,已有可議,且未說明楷越公司就迪力勤公司所受上開損害何以須負賠償義務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先位之訴)部分: 按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公平原則。次按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 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司法院釋字第547號、第584號、第596號、第605號、第614號、第647號、第648號、第666號、第694號解釋參照)。國賠法第15條規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 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係立法機關參酌憲法第141 條所定平等互惠原則,基於國家對於人民之保護義務、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及促使他國積極保障我國人民在該國相應之權利等政策考量而制定,非單以被害人為我國人民與否而為差別待遇,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非毫無關聯性,亦未超出立法形成自由範圍,尚難謂與憲法平等原則有違。原審以:迪力勤公司係依汶萊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而汶萊國並無國賠法,我國亦未與之簽訂雙方國民得請求對方國家政府機關國家賠償之條約,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第5條第2項無優先於國賠法第15條適 用之效力,依國賠法第15條規定,上訴人不得對臺北地院請求國家賠償,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