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曾文生、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國清即柏云投資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清即柏云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3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核能發電廠,於民國111年9月間因組織調整撤銷,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對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93萬3688元(下稱系爭款項)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6月17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全部竣工完成,並經驗收合格,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2067萬5041元,扣除兩造爭議之被上訴人逾期完工計罰違約金1074萬1353元數額後,上訴人應給付無爭議之系爭款項。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六條第㈢項第2款⑵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時須 提出之請款單據未特定為統一發票,被上訴人因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程款遭拒,乃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結算驗收證明書、已付款之紀錄、扣收憑證等單據,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於收受支付命令之日後5日即102年12月29日應負給付義務,惟遲至109年6月18日始支付,應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6月17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款項之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麗 玲(主筆)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