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湯定德、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麗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湯定德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訴訟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三字第2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第一審共同被告全進布業有限公司(下稱全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民國99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間,陸續以全進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胚布,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557萬2,279元(下稱系爭貨款)未清償。上訴人於100年8月17日在全進公司同址設立亦以批發、零售布疋為業之廣羽有限公司(下稱廣 羽公司),由其實際掌控經營,承接全進公司全部業務,並將全 進公司員工改至廣羽公司任職,且將全進公司存放於訴外人芳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翔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胚布轉與廣羽公司,致被上訴人雖於同年9月6日、10月13日聲請假扣押執行,但未能獲得清償。又全進公司於101年5月17日所申報100年12月31日 資產負債表記載之存貨1,372萬1,346元無故消失,致全進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擔之系爭貨款債務難以清償。上訴人係濫用全進公司之法人地位,使該公司負擔系爭貨款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情節重大,有必要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法理,由上訴人負清償系爭貨款之責,且其所為時效抗辯,亦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557萬2,279元,並與全進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之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