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上 訴 人 李慧芬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振榮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伊於民國101 年間出資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方便管理日後租賃事務,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委託訴外人晨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祥公司)興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亦借用上訴人名義與晨祥公司於103 年7 月間簽訂營建工程契約,由伊以上訴人名義支付系爭房屋工程款新臺幣3610萬元,且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於108 年4、5月間委託仲介公司,擬將系爭房地低價出售,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終止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求為擇一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 ㈠兩造並未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房屋之款項,並非均由被上訴人支付,伊及兩造經營之呈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呈慶公司)亦有支付系爭土地之價款,伊另支付興建系爭房屋之工程款。 ㈡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且出租其中部分房屋予訴外人呈雙郡有限公司(下稱呈雙郡公司),再由呈雙郡公司對外招租,系爭房地由伊管理使用收益,伊非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訴外人甲○○及乙○○(下稱甲○○等 2人)為兩造之子女。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係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支付。如附表三所示匯款帳戶、日期、金額、晨祥公司開立之發票,如附表四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戶名資料,如附表五所示匯款紀錄,系爭房屋工程契約書,形式上均為真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審諸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陳明宗、陳秀媚之證述,卷附支票、支票存根、客戶帳卡明細單、存簿封面、交易明細表、電匯通知單、匯款單、發票、存摺交易明細、系爭房屋工程契約書、款項操作紀錄等件,參互以觀,佐以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且其撤銷自認不生效力等情,足認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及興建系爭房屋工程款資金,均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抗辯其及呈慶公司亦有支付系爭土地之價款,暨其另支付興建系爭房屋之工程款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觀諸證人林見達、李紀漢、陳秀媚之證述,卷附呈雙郡公司登記資料、租賃契約書、轉租同意書、錄音譯文等件,參互以察,足見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房屋時,已向林見達、李紀漢表示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並計畫成立公司,交由上訴人管理,以便出租系爭房屋;參酌兩造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將其所購建之系爭房地,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並委由上訴人及子女成立公司加以出租經營管理,以求最佳收益,尚合情理,自不得因上訴人有以呈雙郡公司經營系爭房地出租業務,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存放於兩造住處而由上訴人取得等節,即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堪信屬實,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於108年8月16日收受送達,堪認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依終止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擇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者,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為夫妻關係,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依林見達證稱:被上訴人簽約買系爭土地時,有表示要將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沒有細說為什麼要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有說因為上訴人退休,如果將來有多餘的樓層,要請上訴人來管理出租。其依被上訴人意思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一審卷㈠282、283頁);李紀漢證稱:定作人最後是用上訴人的名字來簽,但為什麼要用上訴人的名字來簽承攬契約,原因沒有講。起造人就用契約書的上訴人,因為建照所登載的起造人,就會把建物登記給上訴人(同上卷285、286頁);陳秀媚證稱:被上訴人有表示因為做生意太忙,常出國,將來要申請東西不方便,系爭土地就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當時在辦公室有聽到(同上卷382 頁)等語,似見各該證人所述,僅能證明系爭房地要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得否逕認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名義為借名登記,尚滋疑義。原審未遑詳加調查,釐清兩造間有無就系爭房地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遽認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不免速斷。 ㈢依卷附呈雙郡公司設立登記表(同上卷146、147頁)所示,上訴人為公司代表人,甲○○等2 人為股東,則上訴人抗辯:其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且出租其中部分房屋予呈雙郡公司,再由呈雙郡公司對外招租,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轉租同意書等件為證(同上卷149至223頁),是否全無足取,有待進一步釐清;再者,上訴人有以呈雙郡公司經營系爭房地出租業務之事實,亦為原審所認定,似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並未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依此情形,能否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尚非無疑。原審見未及此,遽謂兩造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所涉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重要性,爰不行法律審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