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補償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上 訴 人 許育嘉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育嘉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建上字第1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一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本息之訴,及請求再給付新臺幣九百四十一萬零七百一十一元本息之上訴、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標得被上訴人所辦理「99年度競爭型國際觀光魅力據點示範計畫-客家桃花源委託規劃 、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工作」採購案後,兩造於同年月29日簽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服務費按「客家桃花源」園區(下稱系爭園區)建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發包金額百分比,乘以兩造議定之折扣率計算。 ㈡伊依約完成規劃設計(下稱原設計),經被上訴人審定,協助發包系爭工程予訴外人聖芳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招標及決標作業後,被上訴人將系爭園區之經營權,以BOT 方式發包予訴外人出磺坑桃花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出磺坑公司),要求伊依該公司意見修正原設計。嗣於伊檢送幾已重新設計之修正後全套細部設計圖說及預算(下稱修正後圖說),詎被上訴人竟以政策變更且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拒絕給付修正後圖說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123萬3,239元,自應賠償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或因該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而增加之修正後圖說服務費。 ㈢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1款、第4款、第15條第3項、第5項第1款、第2款、第16條第4項、第5項、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102年11月1日版(下稱技服辦法)第31、34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下稱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6條、第17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548條第2項、第547條,或第511條、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6年1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除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5項第1款、第2款、第16條第4項、第5項外之系爭規定為原審所追加;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辯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8條、第9 條約定,上訴人有與出磺坑公司協調配合及修正規劃設計之義務,且僅為細項修正,未達重新規劃設計程度,係因原設計不當,或為配合將來營運而為,涵蓋於原服務費用計價中,不得再請求修正後圖說費用。況修正後圖說未經伊審核通過,依技服辦法不得請求增加服務費用。縱認得請求,惟系爭契約已於104年1月28日終止,上訴人遲至106年6月21日始為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2萬2,528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就其餘請求941萬0,711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含設計服務與監造服務,其中規劃、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工作占服務費用56%,監造工作占服務費用44%。被上訴人已給付1至3期之設計服務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設計服務應屬承攬性質,監造服務則為委任性質,且該契約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性,故為混合承攬及委任之無名契約,設計服務、監造服務應依序適用承攬、委任規定。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雖可依該契約第16條第4項、第5項約定請求賠償損害,然該約定與民法第511條規定之性質相同,適用同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年時效。上訴人遲至106年6月21日起訴,已罹於1 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於104年1月30日請求補償損害,然未於6個月內起訴;嗣雖於106 年1月19日再次為請求,時效已完成,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㈢依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鑑定報告內容,堪認因被上訴人要求配合出磺坑公司之需求修改圖說,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1日交付修正後圖說,該修正後圖說之修正幅度,在規劃設計部分已達65%,在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已達90%、70%,即上訴人所耗人力、物力,顯與重新締約製作之圖說不相上下,應屬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之情事變更,且依原有給付顯失公平,得依該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然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核定增加給付數額,為形成之訴性質;而請求新增給付,則係給付之訴,當事人固非不得同時提起,然必先經核定新增數額後,始得據以請求他造給付。上訴人僅請求增加修正後圖說之新增費用,屬增加給付之請求權,該請求權在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始告確定發生;其未合併提起增加給付之形成之訴,則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尚未確定發生,無法確定所增加之服務費用數額,所為請求,無從准許。 ㈣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1款、第4款、第15條第3項、第5項第1款、第2款約定,均屬於契約訂立後因情事變更而增減給付之範疇,然以被上訴人審查同意,或變更契約為前提。修正後圖說,尚未經審查同意,亦未辦理變更契約,縱認符合增減給付之要件,其給付期亦尚未屆至,上訴人據此為請求,應屬無據。 ㈤系爭契約尚在設計服務階段,即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而向後失效,尚未進入監造階段之履行,在設計服務階段係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7條、第548條、第549 條關於委任之規定,為請求因終止所生損害,亦無理由。另技服辦法第31條、第34條,及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6、17條之規定,並非具體規範私法權利義務關係,已具體化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16條,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㈥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正後圖說服務費、賠償損害,均無理由。 四、本院之論斷: ㈠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 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 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而當事人復未約定法律之適用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又委任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同性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 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具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性質之混合契約,而其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時,其整體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上開條文規定,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 ㈡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其中規劃、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工作占服務費用56%,監造工作占服務費用44%,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諸系爭契約開宗明義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共同遵守訂立本『委託』契約」;第2條第2項,載明上訴人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分為規劃、設計、監造及其他四大項;關於設計服務費之給付,依該契約第5 條約定及其附件,於完成一定工作後,分4 期按固定比率分期給付,固似有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承攬特性。惟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8項、第13項、第17項、第2條第2項第1 款,分別約定上訴人不得將契約轉包,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被上訴人得予審查;工作事項包括規劃設計前之前置工作,如勘查基地、提供相關鑑界、測量、地質鑽探之資料,於履約期間,尚需派員協助被上訴人辦理該案業務工作、參與例行性督考會議、進度報告、定期提送工作月報、會同相關勘查作業,及處理其他相關行政協調工作等;派至被上訴人處之勞工,應將書面勞動契約、勞工名冊、投保資料等送備查,似亦含有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0 條所規定委任之構成分子。倘若如此,則系爭契約所分具之委任、承攬構成分子,彼此間是否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攸關該契約之定性,及是否適用關於民法委任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自有進一步斟酌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求,逕將系爭契約之性質一分為二,認定其中關於規劃設計工作部分為承攬,謂上訴人依該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任意終止之損害,應有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 年時效之適用,即不得依民法第547條至第549條規定為請求,進而就此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 ㈢被上訴人於接受上訴人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通知上訴人先行辦理,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上訴人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此觀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即明。查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送交所有圖說,被上訴人並已給付上訴人1至3期之設計服務費,惟要求上訴人配合出磺坑公司之需求而修改圖說;上訴人嗣於103 年11月21日交與修正後圖說,系爭契約從未辦理變更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6日已要求其依出磺坑公司之意見,修正原設計等情(見原審卷二39、44至45頁、卷四105 頁),倘若可採,上訴人能否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因修改圖說所增加之必要費用,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究,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該條約定適用之理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除有不適用該約定之違誤外,並屬判決不備理由。 ㈣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要求,所提之修正後圖說,修正幅度在規劃設計部分已達65%,在基本設計、細項設計部分,則已達90%、70%,上訴人所耗人力、物力顯與重新締約所製作之圖說不相上下,應屬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之情事變更,且依原有給付顯失公平,既為原審所認定。倘認本件確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情事變更而增加修正後圖說之服務費,是否無併請求原審為增加該部分服務費形成判決之意,已滋疑義。如原審認上訴人就此聲明或陳述並不明瞭或不完足,依上開規定意旨,審判長即有闡明之必要。乃原審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為完足之敘明,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 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