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佣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高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宗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高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宗仁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陳鵬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瀧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哲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間與訴外人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下稱中華企客分公司)合作投標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臺北車站大樓智能化聯合防災中心建置統包工程)」(下稱系爭統包工程),經中華企客分公司於同年7月13日得標,並將其中「臺北車站大樓智能化聯合防 災中心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建置工程)發包予上訴人,伊法定代理人黃英哲、業務賴承煜(下合稱黃英哲等2人)與 第一審共同被告即上訴人之協理于明奎、下包廠商黃仁潮於同年10月12日確認上訴人應給付伊佣金新臺幣(下同)1,188萬0,750元(含稅,下稱系爭佣金),兩造旋簽訂辦理專案建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作為伊開立發票請款之依據,詎上訴人僅給付118萬8,045元,尚欠1,069萬2,675元未付等情。爰依佣金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69萬2,675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7年3月間經中華企客分公司股長林明輝介紹認識黃英哲等2人,其等向伊佯稱以被上訴人背後勢力 得為伊溝通協調系爭建置工程,並使中華企客分公司追加工項及調降管理費,致伊受詐欺簽訂系爭契約,同意給付系爭佣金。詎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經伊於108年6月19日催告未果,於同年7月5日解除及終止契約,並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以被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118萬8,045元及依系爭契約第6條給付總價20%之逾期違約金237萬6,150元等情,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356萬4,195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上開本訴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間先引薦訴外人即凌群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群公司)予中華企客分公司洽商合作投標系爭統包工程,由被上訴人施作弱電工項4、5千萬元,利潤約1千餘萬元,因凌群公司不作佣金業務,被上訴 人乃改與上訴人合作,由中華企客分公司於同年7月13日以2億3,308萬5,300元標得系爭統包工程,嗣於同年9月14日以1億9,900萬元將系爭建置工程發包予上訴人等情,核與證人 林明輝、凌群公司專案協理郭書亨所言相符。又依證人賴承煜所言及于明奎於LINE向黃仁潮表示上訴人無發票很難處理等語,可知中華企客分公司將系爭建置工程轉包與上訴人後,黃英哲等2人與于明奎、黃仁潮於107年10月12日在被上訴人公司開會商議系爭建置工程事宜,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5%佣金即1,095萬元,因上訴人要求簽訂合約及開立發票 ,黃英哲要求稅金及手續費,兩造乃簽署總價為1,188萬0,750元之系爭契約,作為上訴人給付系爭佣金之依據,被上訴人無須履約。且上訴人簽約後,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1項約定之108年3月31日期限前履行系爭借名契約,惟上 訴人除同年6月19日函催外,未曾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反於107年12月5日匯付契約價款10%即118萬8,045元予被上訴人。另黃英哲於108年4月間起,多次以LINE軟體詢問于明奎付款事宜,其等於同年月23日見面後,黃英哲表示將自同年5月1日起至9月1日止,前4期各以系爭契約總價20%、最末期10% 方式開立發票予上訴人請款,並質問上訴人邱副理要求補提系爭契約履約資料之原因等語,于明奎並未反駁黃英哲所言,或被上訴人未履約不得請款,而僅回覆「好」、「我在處理,你稍安勿躁」等語,參以于明奎陳稱上訴人未催告被上訴人履約,係期待被上訴人協助與臺鐵局溝通協商更新老舊消防系統,因被上訴人背景關係,很多事不方便發公文等語,均與一般工程契約需經施作項目、價格評估商議之交易常情不符,足見被上訴人捨棄與凌群公司合作,改與上訴人合作洽商中華企客分公司標得系爭統包工程,於該公司將系爭建置工程轉包予上訴人後,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作為上訴人給付系爭佣金之依據,被上訴人毋庸履行,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佣金。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為由,解除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118萬8,045元及給付違約金237萬6,150元,共356萬4,195元,則屬無據。綜上,被上訴人本訴依佣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69萬2,67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6萬4,19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黃英哲等2人詐稱有立法委員為被 上訴人背後勢力,以詐取款項(即系爭佣金)及與伊簽立系爭契約,伊得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57、344、346頁、卷二第49、131頁)。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有無理由,攸關上訴人得否撤銷兩造間佣金契約?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契約作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佣金之依據?自屬其重要之防禦方法,有予以釐清並究明之必要。原審就此未調查審認,遽為本訴部分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又兩造間系爭佣金契約或系爭契約是否經上訴人撤銷,既仍待事實審調查認定,則上訴人反訴部分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