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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
    陳國禎鄭純惠王本源高榮宏李瑜娟

  • 當事人
    鄧和平鄧順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上 訴 人 鄧和平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順安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向上訴人購買其與訴外人江淑媛、鄧存孝所有連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泰公司)股權依序1 萬股、5,000股、5,000股(下稱系爭連泰公司股權),及其與江淑媛所有格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興公司)股權依序2萬股、11萬9,000股(下稱系爭格興公司股權,與連泰公司股權合稱系爭股權),於民國108年8 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予上訴人做為定金(下稱系爭定金),約定將來買賣契約成立後抵付價金。嗣兩造於108年10月13 日簽訂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定伊與訴外人吳榮霖共同以8,000萬元、2,336萬8,000 元依序購買系爭連泰公司及格興公司股權。惟上訴人拒絕依系爭意向書辦理履約保證,且格興公司已辦理歇業登記,該公司不動產亦出售移轉他人,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已無法成立;縱認契約成立,亦給付不能,伊已通知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受領系爭定金無法律上原因等情,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4 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6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求為確認兩造就系爭股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8年6月間口頭訂立系爭股權之買賣契約,約定伊以8,000萬元、3,912萬5,926 元依序出售系爭連泰公司股權、系爭格興公司股權予被上訴人,系爭定金係屬證約定金及違約定金性質。系爭股權並無給付不能情事,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於法不合。被上訴人未依約付款,伊得沒收系爭定金,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及追加聲明,係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2日以預付股款名義匯付系爭定金予上訴人,兩造於108年10月13 日簽訂系爭意向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及吳榮霖以1億336萬8,000 元購買系爭股權,渠等並未因簽訂該意向書而就系爭股權成立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雖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677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兩造就系爭股權有買賣關係存在,然審酌其於108年11月14 日催告上訴人辦理履約保證,及於同年月26日通知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均係本於系爭意向書主張權利,足認被上訴人係誤認兩造已因簽訂系爭意向書而就系爭股權成立買賣契約,始於系爭刑案為上開陳述。證人吳榮霖並證稱:兩造與伊自108 年初開始磋商系爭股權買賣,迄同年10月簽訂系爭意向書止,均未達成共識等語,足認兩造於系爭意向書簽訂前,亦未曾就系爭股權買賣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於 108年8月12 日匯付之系爭定金係立約定金,僅為保證訂立契約,不能據以認定兩造就系爭股權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於收到系爭定金後,未依系爭意向書之約定訂立買賣契約,且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高達1億1,912萬5,926元,與系爭意向書所載1億336萬8,000元,相差1,575萬7,926元,可見兩造於簽立系爭意向書後未能成立買賣契約,係因買賣價金不能合意,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上訴人不得沒收系爭定金。系爭定金係被上訴人為日後兩造就系爭股權訂立買賣契約所交付之立約定金,兩造既因買賣價金無法合意致未能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即欠缺受領系爭定金之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股權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109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其認定事實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及證人吳榮霖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已自承兩造有成立股權買賣契約,因而支付系爭定金,並變更連泰公司之負責人,故而獲得該刑案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亦相繼認定兩造及吳榮霖已於108年6月間就系爭股權買賣達成合意等語(見原審卷第45 頁以下、第112頁、第157頁以下、第371 頁以下、第470頁),並提出系爭刑案偵查訊問筆錄、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裁定為證據(見原審卷第64頁、第165 頁以下)。攸關兩造於108年6月間已否成立買賣系爭股權之契約,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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