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19號
- 上訴人
- 一六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姚芝芳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圍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程培嘉
- 訴訟代理人
- 薛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第一審、原審均誤載為臺北市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應予更正)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由林昆虎變更為程培嘉,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令影本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104年6月26日簽訂「八里污水處理廠海洋流放管改善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包含前置作業報告(探勘水下狀況)、細部設計與施工;並約定分項工作、分項履約、分項計費,以前階段工作完成並經被上訴人審查同意核定為次一階段工作始期,未約定被上訴人審核細部設計報告之時限,亦未將上訴人投標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所列之作業項目及作業工期全數列入,被上訴人不受服務建議書內記載審定細部設計報告期限為30日之拘束;施工預定進度表(下稱預定進度表)及施工預定要徑圖(下稱預定要徑圖)屬工程進度管制、監督之方法,並無代替系爭契約之作用,上訴人不得以第2次修正預定進度表及預定要徑圖預排之期程,主張105年5月13日為兩造約定開始海上施工之期日。另上訴人自行為履約之準備行為,屬其自發性質,並非契約義務,不能據此主張增加履約成本而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105年3月21日提出之「修正細部設計報告修訂版」(第 2次修正),因未依同年月11日審查會議結論修改,且該報告本身有部分內容不符及資料誤植問題,因而須再修正,故並非因被上訴人(含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延宕審查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就細部設計報告不為核定,致系爭工程無從完成,其僅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款規定,於催告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契約終止或解除所生之損害,不得逕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並無提前受領上訴人給付之義務,亦無受領遲延情形;兩造亦無變更系爭契約致增加系爭工程費用。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㈩款第9目、第22條第㈩款第1目、第 3條第㈡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40條、第227條之2、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5月13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動員待工費用新臺幣5,735萬3,226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