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上 訴 人 台灣好夫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好夫曼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麟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上 訴 人 朱俊疆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8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好夫曼公司主張: ㈠兩造基於使伊得以生產品質符合CNS13777國家標準(下稱系爭國家標準)、比重0.8FK 矽酸鈣板(下稱系爭產品),於民國103年3月12日簽訂技術支援契約,約定由對造上訴人朱俊疆至伊設於大陸地區之工廠(下稱大陸廠)提供技術指導,伊則以契約所示目標及進程,給付技術酬勞(不含指導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同日交付由伊法定代理人陳樹麟所簽發面額各100萬元支票3張(下稱系爭3 張支票),其中發票日103年3月12日之支票,業已兌現,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朱俊疆遲未完成系爭契約第1.2 條原料設備確認階段工作,尚未兌現。 ㈡伊於103 年10月22日函催(下稱系爭催告函)朱俊疆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未果,以(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若解除契約不合法,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朱俊疆返還100萬元及系爭支票。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第1、2、4款、第179 條規定,求為擇一判命朱俊疆給付100萬元本息及返還系爭支票之判決。 ㈢就朱俊疆之反訴,則以:朱俊疆就系爭契約第1.2 條原料設備確認階段之工作,尚未完成,伊無庸給付承攬報酬。況於另件給付票款事件,依朱俊疆主張其在104年2月24日,即可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卻遲至109年2月26日始提起反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等語,資以抗辯。 二、朱俊疆抗辯: ㈠系爭契約於106年3月12日屆滿,好夫曼公司無從解除契約,且伊提供技術支援為勞務給付,具不可回復原狀性質。好夫曼公司至遲於103 年12月14日即得行使契約解除權,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 ㈡另件給付票款事件之歷審判決,於本件並無爭點效或反射效之適用。伊已履行系爭契約至第1.4 條批量試作階段,自得受領已兌現之100 萬元,且系爭契約並未以系爭產品表面白度為付款條件,好夫曼公司於103年5月23日始要求伊提升系爭產品表面白度,伊並未違約。 ㈢系爭3 張支票為定金,簽約後即不得請求返還。縱認非屬定金,系爭契約解除後,好夫曼公司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好夫曼公司解除契約乃停止技術指導,依系爭契約第3.3 條約定,亦需付清權利金,不得請求伊返還100萬元及系爭支票。 ㈣朱俊疆另以反訴主張:伊已將系爭契約第1.4 條批量試作階段履行完畢,好夫曼公司應給付伊共250 萬元,伊僅請求其中200 萬元。好夫曼公司逕將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縮短為45天,加諸契約所未約定「較市售產品較白外觀」之條件,復未提供協力義務,致伊停止技術指導,乃可歸責於好夫曼公司,伊因此受有無法取得全額報酬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若系爭契約經合法解除,則依同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求為命好夫曼公司給付200萬元本息之判決。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本訴)命朱俊疆給付100 萬元本息及返還系爭支票之判決,改判好夫曼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朱俊疆反訴之訴之判決,駁回朱俊疆其餘上訴(反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03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有效期間為3 年,期滿雙方同意就該契約條款未履行部分協商遞延。好夫曼公司交付陳樹麟所簽發系爭3 張支票,其中發票日103年3月12日之支票,業已兌現,系爭支票均以簽章不符為由退票。朱俊疆先後3次前往大陸廠提供技術指導,其中第2次試作結果有「蒸養後板凸起不良」之情形,第3次試作7次,其中5 次有「蒸養後板無凸起不良,但板表面有灰點且白度不理想」之情形。大陸廠於103年7月30日出貨MITA矽酸鈣板0.8FK (批號:MA140719)至臺灣,共1665片。好夫曼公司、訴外人家碩防火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家碩公司)及理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信公司)於100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間,有進口系爭產品之紀錄,系爭國家標準所規定系爭產品性能標準,並無白度之標準規範。好夫曼公司於第一審所提103年8月28日製作之系爭產品試作流程說明、同日立案製作之HFM 品質改善報告、同年9月24日修正製作之HFM品質改善試作綜合報告(下合稱試作報告),均係由朱俊疆所製作。朱俊疆曾以系爭支票未兌現為由,訴請陳樹麟給付票款,經裁判敗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未經協商遞延,足認該契約自106年3月12日起失其效力。審諸系爭催告函催告朱俊疆履行契約義務,並無特殊期限利益,尚難認好夫曼公司得以朱俊疆遲延完成工作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好夫曼公司於系爭契約屆期後,始以(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其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第1、2、4款規定,請求朱俊疆給付100 萬元及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即理信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正宗、家碩公司法定代理人朱玉霞之證述,卷附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下稱建築新技術等)認可申請書、內政部建築新技術等認可通知書、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建築性能規格評定中心性能規格評定書、評定後續追蹤查驗結果、後續追蹤查驗報告、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驗證檢測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大陸廠107年7月出貨進度表、財政部關務署函附家碩公司進口資料等件,參互以觀,佐以朱俊疆有至大陸廠進行系爭產品試作,並製作相關試作報告,參酌上揭大陸廠於103年7月30日出貨MITA矽酸鈣板0.8FK 至臺灣,共1665片,及家碩公司於同年8 月至12月間,多次進口MITA矽酸鈣板0.8FK等情,堪認朱俊疆於103年7、8月間,第三次前往大陸廠提供技術指導後,至遲自同年10月間起,已完成系爭契約第1.4 條批量試作階段之工作,其受領已兌現之100 萬元及系爭支票,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再者,另件給付票款事件之當事人為朱俊疆與陳樹麟,與本件兩造當事人並非同一,尚無爭點效或反射效之適用。好夫曼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朱俊疆給付100萬元及返還系爭支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㈣朱俊疆於另件給付票款事件,以104年2月24日民事補充理由狀自陳已完成系爭契約第1.5.1 條階段之工作,則至遲於同年4 月24日即可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然其於109年2月26日始提起反訴,請求好夫曼公司給付200萬元,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好夫曼公司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又系爭契約第1.1 條記載其中「產品較白」部分,雖非付款條件,但屬系爭產品達第 1.5正式量產階段須具有之品質;即朱俊疆亦自承於103年7月29日後所提供之技術指導,都是為了提升白度,然其於103年7月29日至同年8 月22日至大陸廠試作7次,其中5次有「板表面有灰點且白度不理想」之情形;參酌黃正宗之證述,足見朱俊疆迄103年9月間,尚無法解決系爭產品白度問題,無法進入第1.5 正式量產之階段,其未能取得系爭契約之全額報酬,非可歸責於好夫曼公司。朱俊疆依系爭契約第3.3 條約定,抗辯好夫曼公司需付清權利金,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好夫曼公司賠償200 萬元,尚屬無據。另系爭契約係於期限屆滿後失效,自無適用民法第259 條規定之餘地,朱俊疆依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好夫曼公司給付200萬元,亦屬無據。 ㈤從而,好夫曼公司(本訴)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第1、2、4款、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朱俊疆給付100萬元本息及返還系爭支票;朱俊疆(反訴)請求好夫曼公司給付200 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苟其判斷竟與論理或經驗法則不符,即屬於法有違。㈡黃正宗於事實審證述:朱俊疆的產品還沒作好,沒有把符合標準的產品生產出來(原審卷㈢74至76頁);即其於另件給付票款事件,亦曾證述:其於100年至103年間,有向好夫曼公司進口該公司自行製作之系爭產品,好夫曼公司本身就會生產系爭產品,進口矽酸鈣板必須經過國家檢驗合格,朱俊疆一直在試作的階段,並沒有完成兩造契約要求的產品等語(一審卷26頁);佐以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給家碩公司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原審卷㈢107 頁)記載,商品名稱為MITA矽酸鈣板0.8FK,生產廠場為大陸廠,依據標準為CNS13777CNS14705耐燃一級(100 年版),登錄日期為102年11月20日,及朱俊疆於103 年8、9月間所製作之試作報告,內容提及蒸養後板凸起不良、板表面有灰點且白度不理想之情形等節(一審卷197至205頁)。似此情形,倘好夫曼公司本身就會生產系爭產品,得否僅憑大陸廠於103年7月30日出貨MITA矽酸鈣板0.8FK至臺灣,共1665片,及家碩公司於同年8月至12月間,多次進口MITA矽酸鈣板0.8FK ,即認朱俊疆至遲於103年10月間起,已完成系爭契約第1.4條批量試作階段之工作,與好夫曼公司得否請求朱俊疆給付100 萬元本息及返還系爭支票,所關頗切,應予釐清。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好夫曼公司(本訴)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㈢系爭契約有效期間為3 年,期滿雙方同意就該契約條款未履行部分協商遞延,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好夫曼公司於103 年10月22日即以系爭催告函,催告朱俊疆於函到45日內完成技術支援,並達正式量產階段(原審卷㈢199 頁),有否因此不當限縮朱俊疆履行契約之期間,致兩造無法繼續履行契約,因而該當於系爭契約第3.3 條所約定「因故停止技術指導等,需付清權利金」之情形(一審卷17頁),尚非無疑。原審未予詳推細究,逕為朱俊疆(反訴)敗訴之判決,不免粗略。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未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