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
- 上訴人
-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
- 法定代理人
- 莊曜成
- 訴訟代理人
- 何家怡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木壽
- 訴訟代理人
-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莊曜成,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工程原訂工期1826日曆天,施工期間共辦理5次工期展延,總計610天,被上訴人實際展延日數為605日曆天,其主張系爭工程因該展延衍生廠商管理費用等,合於一般工程實務之經驗法則,自堪採信。細繹施工補充說明書G.6至G.13內容,並未載明承包商如未依該規定通知追加成本費用,視為承包商已放棄成本費用之追加請求或類此之意旨。兩造雖簽訂系爭契約,就各工項約定明確之計價標準,但針對「廠商管理費用」則是一式計價,且就展延工期所衍生之增加費用,未明確約定計算方式,並對此均有所爭執,已該當民法第491條第2項要件,被上訴人得依此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因展延工期衍生之廠商管理費用。依系爭契約約定、施工補充說明書G.8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意見等件,相互以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之請求項目,應採實支法計價,並將被上訴人所提之支出憑證及綜合其他間接證據,送請工程會依實支法鑑定結果,扣除重覆請求及應剔除部分後,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5786元。而附表編號2請求項目欄關於詳細價目表項次④⑤⑧⑨部分,均屬與時間相關聯之衍生費用,且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4.2.2節、第01574章「勞工安全衛生」第4.2.2節規定,乃兩造就爭議事項能達成協議之情形,且無失權之效力規定,倘兩造未能達成協議,非謂被上訴人即不得為請求,該部分依工程會所建議之比例法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00萬8365元;同上說明,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請求項目欄關於詳細價目表項次②部分得請求之費用為20萬2594元。被上訴人就上開附表編號1、2、3所示經判准部分,均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並非依施工補充說明書G.13或一般條款提出求償,且其所請求之利息係指民法第233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以此辯稱被上訴人不可請求利息,自不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1萬6745元本息,自屬有據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