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上 訴 人 億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宇昇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勤榮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字第3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訂立房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彰化縣○○鎮○○段 00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2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屋頂出租予上訴人,供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及週邊設施,而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網併聯使用。至108年4月止,上訴人遲延6個月以上之租金未付,總計積欠新臺幣(下同)49萬8,690元,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自103 年11月間起,每月向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收取1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售電費用,卻未依約給付租金,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坐落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1 至17、19至40、42至52所示各該發電設施基座、發電配線牆面、太陽能板,將該土地及房屋回復原狀後返還;暨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1萬8,297元本息;另自108 年5月25日起至將上開土地、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6,7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