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
- 上訴人
-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春山
- 訴訟代理人
- 孔繁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潘玥竹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盧秀燕
- 訴訟代理人
- 陳姿君律師
- 參加人
-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金樹
- 訴訟代理人
- 張桂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三期廠商間有關系爭工程大、中劇院及小劇場污染清潔及破損修復,即原判決附表項次(下以附表或項次稱之)一至十工項費用負擔爭議,並無承擔三期廠商債務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契約內容之變更屬約定要式行為,兩造未就附表所示工項以書面修改契約,已難認有變更契約之合意。而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後續請款協調會議,乃係針對初驗缺失部分通知上訴人改善,並非變更契約,指示施作系爭契約範圍外之工作,復未參與同年月22日三期污損確認會勘,亦無於該次會勘變更契約之可能。其次,系爭契約第22條第3 項係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變更契約為適用前提,被上訴人既未通知或指示上訴人完成附表所示工作,自無依該條項約定予以補償之可言。況上訴人與三期承商因施工區域重疊,造成上訴人已完成第1 階段工作遭污損所衍生之清潔、修繕費用爭議,經舉行多次協調會議後,除項次十之應付費用尚無共識外,已達成三期承商同意支付項次三、七、八費用,項次四、五、六、九則由雙方各依比例負擔之決議。上訴人嗣並檢附總價新臺幣(下同)1,880萬8,191元之大、中劇院修繕、復原及清潔報價單,函請被上訴人建設局召開聯審會議協調,釐清責任歸屬及分攤比例,益見其主觀上亦認附表所示工作,並非被上訴人變更契約所新增。又上訴人自陳污損發生之時間,與被上訴人先行使用部分空間之時段不符,自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項次一、二、十費用之餘地。再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1款約定,本即有與三期承商互相協調配合施工之義務,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指示不適當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 300條、第490條、第491條、第5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30萬8,889 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原審認定變更系爭契約內容為約定要式行為,被上訴人於後續請款協調會議,乃係針對初驗缺失部分通知上訴人改善,附表所示工項均非被上訴人變更契約,指示施作系爭契約範圍外之工作,其判斷當否,要屬個案契約解釋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與各級法院在相同事實下,就相同法律問題所持法律見解必須一致,俾免同法異判之確保裁判一致性無涉,不生應否許可上訴之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主張系爭工程第7 次變更並未簽立契約變更書,然被上訴人於結算時,仍以其核定價額給付變更工作之承攬報酬,益徵系爭契約第22條第5 項有關書面要式約定,非屬契約變更成立要件等詞,暨所提「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一般條款」,核屬新攻擊方法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得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