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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

請求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盧彥如林麗玲張恩賜汪漢卿吳麗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

上訴人
泰昌電機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添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被上訴人
尚時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榮國 住同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 年7月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被上訴人於原預留北側10米寬道路用地確定後,得依相同價格加計土地增值稅等稅費,向上訴人買回000、000、000 地號土地私設道路;又於105年1月15日約定書載明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10米寬道路土地所有權由賣方買回,為配合賣方,雙方同意預計於105年6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前進行該10米寬道路買回程序,堪認該10米寬道路用地確定時,被上訴人即得以上開約定價格,行使買回道路用地之權利,無須經上訴人同意,亦無待上訴人取得建築線。而上訴人取得上述 8筆土地後,已將該10米寬道路用地分割出000之0、000之0、合併後之000之0地號土地,堪認該10米寬道路用地已確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105年1月15日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增值稅合計新臺幣267萬7,651元之同時,將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112.65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權利範圍各 2分之1 ),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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