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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彭昭芬蘇芹英邱璿如許秀芬徐福晋
  •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 上訴人
    林郭文艷
  •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 上 訴 人 林郭文艷 訴訟代理人 金 玉 瑩律師 楊 克 成律師 楊 薪 頻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 心 悌 訴訟代理人 陳 奕 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0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裁判解任董事職務訴訟後之民國110年5月5日,辭任第一審共同被告大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之董事職務,惟本件訴訟仍具訴之利益。㈡上訴人因擔任大同公司董事兼董事長,而於該公司109年6月30日召開之109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以訴外人鄭 文逸群組取得股份之資金來源涉及陸資為由,認渠等取得之10% 股份無效,不得行使股東權,並刪除部分股東業經電子投票完成之表決權。惟大同公司曾向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舉鄭文逸群組及訴外人羅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疑似為陸資,經上開機關認無積極證據得以認定其等為陸資而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8條規定等情事。上訴人又以鄭文逸群組、訴外人王光祥群組、 任國龍群組、北碁群組、虞金榜群組等股東(上開群組以下合稱王光祥等5群組)違反企業併購法第27條規定,逕予認定鄭文逸 群組超過10%之0.43%股份部分、其餘群組等股東無表決權,且其等所徵求之委託書亦同,並刪除部分股東業經電子投票完成之表決權。惟上訴人不能證明王光祥等5群組係基於併購之目的而取 得大同公司股份,無企業併購法第27條之適用。㈢上訴人自107年 2月1日起擔任大同公司董事長,應依法令、章程執行職務,負有正當經營公司並遵循法令之義務,以符合公司治理之理念。然其於系爭股東會以擔任主席職務之權限,逕予認定王光祥等5群組 之1,247,468,097股(包含電子投票行使表決權之15戶股東749,380,654股)無表決權,其等所徵求之委託書亦同,均不得行使股 東權,並刪除上開股東業經電子投票完成之表決權等行為,違反忠實義務、注意義務,及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大同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並致大同公司自109年7月2日起列為全額交割股、暫 停融資融券交易、不得自辦股務及經濟部准許大同公司之股東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召集臨時股東會,降低公司商譽、影響公司交易市場、再次支出股東會成本費用及對股東表決權平等之權益侵害甚大。又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逕予認定部分股東無表決權之股數,已佔大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3.32%,剝奪股東基於股東身分出席股東會之基本權利,對大同公司股東權益之影響已達重大程度,自構成違反法令及章程之重大事項。從而,被上訴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解任上訴人擔任大同公司之 董事職務,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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