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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號

請求確認服務契約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陳國禎李瑜娟王本源高榮宏鄭純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31號

上訴人
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岳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岱穎律師
被上訴人
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凱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上訴人
黃秋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林家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服務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1 日簽訂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美麗華公司將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美麗華大直影城(下稱大直影城)委託上訴人經營複合式電影院;系爭契約第4條C項約定:「甲(上訴人)乙(美麗華公司)雙方應善盡履行本契約之責任,除因本契約之規定或他方重大違約之事由外,未經他方同意,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是任何一方以他方重大違約為由終止契約,自毋庸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A項約定以書面通知他方於30日內補正。大直影城自107年6月11日起,員工從管理階層至放映、機電技師集體離職,電影場次重疊,電腦系統、網路訂票及結帳系統無法登入,放映設備異常、器材損壞;斯時為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上訴人掌有各項資訊系統管理權限,其經美麗華公司通知上述異狀不予處理,逕於同年月20日以放映系統故障為由,停止供片播放,致大直影城完全無法營運,且於距大直影城僅400 公尺處自行經營同性質之皇家影城,上訴人顯有重大違約事由,美麗華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C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其於107年6月2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自斯時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與美麗華公司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與美麗華公司於100年2月1 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美麗華公司及(或)訴外人黃世杰持有上訴人股權達51% 以上時,上訴人得於其服務或管理之其他影城無償使用「美麗華影城」及「MIRAMAR CINEMAS」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美麗華公司或黃世杰並未持有上訴人股權達51% 以上,上訴人無權於其他影城使用系爭商標。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美麗華公司依系爭同意書約定無須提供系爭商標供上訴人使用,自無給付遲延或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美麗華公司及其原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黃秋香賠償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同意書係約定美麗華公司及(或)黃世杰持有上訴人股權達51% 以上,始得於其服務或管理之其他影城無償使用系爭商標;而美麗華公司或黃世杰並未持有上訴人股權達51% 以上,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商標,自無不合。至原判決關此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又原審受命法官已於準備程序會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原審卷四192 頁以下),關於上訴人有無重大違約事由之爭點,被上訴人提出書狀主張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後使大直影城員工集體離職,網路訂票、結帳及放映等電腦系統無法正常運作,並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證人林嘉駿、吳榤汶、李建富於第一審所為證詞為證據(見原審卷一64頁以下、卷三183頁以下、卷四209頁以下、364 頁以下),上訴人則就該爭點及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證具狀答辯(見原審卷一135頁以下、卷四285頁),兩造並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各自陳述理由援引歷次書狀及筆錄所載,並引用第一審及原審所提之證據(見原審卷四458 頁以下),自無上訴人所指原審就上開爭點及證據資料未使兩造為適當、完全辯論之情形。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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