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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

請求返還所有權狀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林恩山吳青蓉謝說容許紋華邱瑞祥

上訴人
劉國璋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被上訴人
曾史妃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就被上訴人抗辯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其配偶劉祥如(於民國104年8月19日死亡)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審酌劉祥如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支付、貸款之清償等情形,並於裝潢完成後即搬入居住,支付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費、大樓管理費、保險費等費用,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係由受劉祥如委託設計裝修系爭房屋之邵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邵家儒自建築公司收受後交由劉祥如保管,現仍由被上訴人占有等證據,認被上訴人已為相當程度之證明。上訴人所提出之反證,不足以令法院形成被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之心證。劉祥如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本於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地位有權占有保管系爭權狀,於其死亡後,其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受劉祥如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地位,而合法占有系爭權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於原審追加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被上訴人抗辯劉祥如與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屬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先為舉證,經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可採,而上訴人提出之反證無法動搖原已形成確信之心證,因認劉祥如與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違誤。另本件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0號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同,上訴意旨指稱二者為同一事件云云,尚屬誤會。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綜觀卷內證據,因認劉祥如與上訴人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就兩造其餘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攻防方法及舉證,未逐一論列,亦無違背法令情事。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邱 瑞 祥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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