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
- 上訴人
- 國立臺灣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章
- 訴訟代理人
- 陳琬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嚴紹瑜律師
- 被上訴人
- 信傑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錦慈
- 訴訟代理人
-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貳仟貳佰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月8日變更為陳文章,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上訴人歡揚企業有限公司(另與上訴人成立調解)共同標得伊之「國立臺灣大學新生南路三段10巷5號新進教師及學人宿舍新建工程(基地1)」(下稱系爭工程),嗣於101年10月8日由被上訴人代表與伊簽訂「國立臺灣大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後經2次變更設計及調整物價指數後,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713萬9,881元,完工日則展延至103年5月7日。詎被上訴人屆期仍未完工,伊多次催告無果,遂以103年12月12日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且將被上訴人未完工部分重新發包予訴外人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旭公司)施作完工結算完畢,伊計支付展旭公司241萬3,631元【各工項、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又被上訴人退場後未交付門鎖鑰匙與伊,為確保工程現場完整,伊因而支出換鎖費用3萬6,058元。另被上訴人逾期未完工,迄契約終止日止計逾期209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4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542萬7,976元。再伊就被上訴人未施作之「監控專用41U機櫃」,已予計價1萬2,034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該款項,自應返還。上開金額共788萬9,699元,扣除伊尚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276萬7,499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512萬2,201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款、第18條第8款、第17條第1款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就附表一編號4項目所示1萬2,034元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
三、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提供之圖說及規劃設計或有錯誤,或實作不符,伊申請釋疑,迄上訴人於103年12月12日通知終止契約之日止均未能獲得具體解決或施作方案,所生工期延宕,非可歸責於伊,且伊自同年2月13日申請釋疑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應免計工期,伊並無逾期未完工之情形。又系爭工程第16期估驗計價時,完成施作進度為95.5%,累計估驗金額為2,534萬8,500元,未完成工程金額僅179萬1,381元,上訴人重新發包總價竟高達419萬8,888元,顯不合理,且無必要。另上訴人未舉證伊施作系爭工程有造成鄰損,伊於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對電梯面板等工項不負保管責任,且已於103年9月25日辦理使用執照掛件、完成五大管線報竣等認證,並告知上訴人相關文件已備齊由伊持有,上訴人無重複申請之必要。另上訴人未催告伊返還鑰匙,即自行更換門鎖鑰匙,該費用不應由伊負擔。再者,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且伊尚有工程款未領取,得與上訴人請求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兩造於101年10月8日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契約,原約定完工日為103年2月4日,嗣兩造合意追加工期延展至同年5月7日,被上訴人迄上訴人以同年12月12日函終止契約時止,尚有監視設備工程及磁磚備料金屬架工項(下稱監視設備2工項)未施作,為兩造所不爭。雖被上訴人以103年2月13日函認系爭契約圖說BA-3關於錄影主機第5點之1、6至10項功能及第12項第2點證書部分,均非市面普遍使用規格,請求釋疑,惟兩造於101年10月間即簽訂系爭契約,依該契約所附施工規範第01620章「產品選擇」第1.1條等約定,被上訴人本應就約定之監視器系統規格,按施工時程適時安排採購,以避免缺貨或無法符合約定規格之情形,而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張文正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就被上訴人之疑義,已修正監視設備規範,將大部分被上訴人質疑無法施作之規格縮減或刪除,有修正後之監視設備規範可參,且於被上訴人以103年10月1日函復其無法按修正後規格施作並報請停工後,猶持續函知被上訴人說明無法施作之具體理由或提送無出廠證明,惟被上訴人均未遵照辦理;另被上訴人雖以同年8月11日函向監造單位表示無法按系爭契約圖說A7-04-11之磁磚備料金屬架圖說施作,經監造單位以同年9月22日號函復該工項詳圖,已註明規格材質及剖面詳圖,並無圖說未釐清事宜,嗣並於同年11月6日召開檢討會議,依會議結論函知被上訴人同意監視設備2工項得採減項辦理,請其於文到3日內提送結算書圖辦理竣工查驗,然被上訴人均未配合辦理。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8目、第11目約定,以同年月21日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辦理完工、使照申請程序,被上訴人仍未依約辦理後,上訴人以同年12月12日函終止系爭契約,並經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堪認系爭契約已於同年月13日終止。又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另公開招標,由展旭公司得標,亦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款、第18條第8款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重新發包之費用。而如附表二項次壹-(一)-一-1至壹-(一)-一-8、壹-(一)-一-10-壹-(一)-一-11等工項、壹-(一)-三-2、壹-(二)-一-2至4、壹-(二)-二-2至壹-(二)-二-10等工項、壹-(二)-三-1、壹-(三)-一-2至壹-(三)-一-7之工項,及壹-(十一)原契約履約保固金,被上訴人或未施作,或為系爭工程順利完工有施作必要,或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固均有重新發包之必要。惟系爭契約關於項次「壹-(一)-一-1臨時水電、繪製竣工圖說費用」、「壹-(一)-一-2交通維持費」、「壹-(一)-一-5告示牌維護費」3項,均為一式計價,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可據。而臨時水電、交通維持、告示牌維護之費用,係與時間正相關之工項,參諸系爭契約原訂工期420日曆天,上訴人重新發包予展旭公司之工期僅30日曆天,上訴人未證明該3工項於工期大幅減少下,所需金額仍與系爭契約等同或增加之合理性,爰認此3工項,應以系爭契約原編列之金額為限,並以系爭契約與重新發包之工期比例計算之。另系爭契約編列之「繪製圖說費用(含使照申請)」,非僅有竣工圖說,尚包含申請臨時接水接電時須提出之水管承裝商承包内線工程圖、設置配電場所(含管道間)樓層之平面圖等圖說,參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進度為95.5%,有第16期估驗計價請款單可證,上訴人亦未就此部分重新發包,堪認上開圖說已完成提出。然兩造均未說明臨時水電、竣工圖說各佔該工項金額之比例為何,爰就「臨時水電、繪製竣工圖說費用」部分,將「臨時水電」與「繪製竣工圖說」,各按系爭契約編列金額2分之1、4分之1計算,上訴人得請求2萬3,879元,「交通維持費」、「告示牌維護費」則依序為2,585元、464元。另系爭契約101年9月決標及同年10月簽訂時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分別為102.48、101.89,高於重新發包工程決標及簽立系爭契約之104年6月、7月時之102.26、101.54,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可證。上訴人就項次「壹-(一)-一-6原有排水溝復舊費」,重新發包編列5萬5,000元,超出系爭契約編列之2萬5,072元1倍有餘,復未說明其合理性,應認上訴人僅得請求2萬5,072元。又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期間,造成訴外人方清泉之門牌為○○市○○○路0段00巷0號建物(下稱鄰房建物)外牆損壞及樓梯間磁磚剝落,經方清泉請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協調辦理,有和解書等可據。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37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該鄰損修復、賠償費用。惟系爭契約就項次「壹-(一)-一-7鄰房既有圍牆修復」約定單價1平方公尺1,048元,然重新發包之單價竟為1平方公尺7,000元,上訴人復未證明發包金額之合理性,應認上訴人僅能請求系爭契約編列金額即1萬8,864元。又102年8月27日施工鄰損會勘紀錄僅記載鄰房建物外牆損壞及樓梯間磁磚剝落,未及於冷氣污損,難認其係因被上訴人施工所致。另項次「壹-(一)-一-8鄰房受損磁磚修補、車輛損壞及冷氣室外機遷移」部分,依展旭公司與方清泉簽立之和解書,其中車輛損壞、冷氣室外機遷移各為2萬1,000元、9萬1,500元,已逾此工項之10萬元,上訴人亦未說明其請求10萬元中鄰房受損磁磚修補費用為若干,故就鄰房受損磁磚修補、冷氣室外機遷移應各以半數計,加計車輛損壞修復費用2萬1,000元,上訴人得請求6萬0,500元。另上訴人就項次「壹-(二)-一、弱電設備工程」,僅重新發包「壹-(二)-一-2電視對講機室外機附設攝影機」及施作該工項之「壹-(二)-一-3雜項五金另料」、「壹-(二)-一-4按裝工資」,然金額竟較系爭契約尚包含施作「電視對講機室內機」及其「雜項五金另料」、「按裝工資」為高,認就「電視對講機室外機附設攝影機」工項,上訴人僅能按系爭契約編列金額1萬0,028元為請求,其「雜項五金另料」及「按裝工資」,則應依系爭契約「電視對講機工程中室內機」與「室外機附設攝影機」之費用比例計算,依序為903元、5,643元。而被上訴人固未施作項次「壹-(二)-二-監視設備工程」,惟依訴外人立固自動化系統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8日報價單,「116頻道智慧型數位錄影主機」為5萬5,000元,然上訴人重新發包金額竟高達16萬元,顯然過高,上訴人請求與系爭契約金額之差額,不應准許。又系爭契約關於項次「壹-(二)-三、消防設備工程」之「樓層指示燈」單價為1只878元,上訴人重新發包之金額1只高達2,500元,顯然過高,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該單價之合理性,爰認其僅得按系爭契約編列金額即2,634元為請求。另系爭契約就項次「壹-(三)-一-2五大管線報竣辦理費用(含測試費)」,其中「電信報竣檢測費」、「消防相關竣工及認證工程」,分別編列8,356元及3萬8,023元,上訴人復未證明其請求超出上開約定金額之必要性,爰認其僅得於系爭契約金額即4萬6,379元內為請求。此外,上訴人請求如項次壹-(一)-一-3至壹-(一)-一-4、壹-(一)-一-10-壹-(一)-一-11、壹-(一)-三-2、壹-(二)-二-2至壹-(二)-二-10、壹-(三)-一-3至壹-(三)-一-7、項次壹-(十一),均屬合理有據。再者,依證人即監造單位工程師陳俊嘉之證詞,可知上訴人104年2月2日進行系爭工程現場點驗時,因附表二項次壹-(一)-一-9之「550公斤,60M/MIN,7停,無機房式電梯控制面板」所在機櫃上鎖未打開,未確認該面板是否存在於現場,無法排除其係在上訴人點驗後、展旭公司施工前遺失,難認係因被上訴人未盡保管之責所致,不應由其負擔此部分費用。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5項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依約應取得使用執照。其雖於103年9月25日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惟經北市都發局以103年11月3日函通知審查結果未符合規定退件,須修正後再行送審等情,而系爭工程是由上訴人在終止系爭契約後之106年7月間續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獲准,有北市都發局103年11月3日、106年7月11日函、使用執照等可證。惟附表二項次「壹-(三)-一-1使用執照辦理費用」,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已包含在契約總價金內,而上訴人所提資料清單,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復未證明該清單究為何人、依何依據所列,已難憑信,其復未舉證所主張跑照專業人員費用、接續廠商管理費用之內容、金額若干,並該等費用何以未包含在各項獨立項次費用內,即難認有另行編列22萬元之必要。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相關電氣設備,包含接電、送電之一切手續,其後因原與台電公司談妥之基地内配線電路引接孔因故必須位移,致基地内配線電路必須一併位移並復原而額外支出附表二項次壹-(三)-一-8所示基地內台電配電線路移位及復原費用27萬元,參照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37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此工項之27萬元,尚屬無據。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重新發包費用計113萬1,564元(含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環境保護費、試驗費、自主品管費、營業稅等,均詳如附表二「本院判斷」欄所示)。又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未會同辦理,則上訴人逕行辦理結算時,因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工程現場出入口上鎖鑰匙,而於104年2月2日會同第三方公證人至現場進行點驗時,自行更換工地內外門鎖支出3萬6,058元,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此部分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3年5月17日完工,其迄系爭契約終止日之同年12月13日止,仍未完工,復無得免計工期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以209日計算逾期違約金,亦屬有據。審酌依系爭工程第16次估驗計價請款資料,被上訴人於該次估驗計價時,除植栽、裝修、監視設備、消防工程、機械工程外,其餘工項之估驗比例均達90%以上,已施作大部分工項完畢,而系爭工程為宿舍新建工程,被上訴人未完成履約之部分,尚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後段、第9條第35款第4目又另就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有逾期罰款約定,堪認使用執照取得與否,與判斷被上訴人已履約部分是否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使用無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但書規定,應以被上訴人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179萬1,381元,按日依2‰計算逾期違約金為74萬8,797元。被上訴人未證明該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形,無予酌減之必要。另依第16次估驗計算數量表,固就「監控專用41U機櫃」工項估驗金額1萬2,034元,惟上訴人尚未支付該款項與被上訴人,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項,即屬無據。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重新發包費用、換鎖費用及違約金計191萬6,419元,而上訴人自承尚有工程款276萬7,499元未給付予被上訴人,經以之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得為請求。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款、第18條第8款、第17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2萬2,201元本息,及就其中附表一編號4項目所示1萬2,034元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均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部分):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所明定。如未記明,即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原審認定上訴人就「臨時水電、繪製竣工圖說費用」所受損害,其「臨時水電」與「繪製竣工圖說」部分應各以系爭契約編列2分之1、4分之1金額計云云,惟其得心證之理由,未記明於判決,已有疏略。其次,兩造於101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逾期未完工,經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就附表二項次「壹-(一)-一-1臨時水電、繪製竣工圖說費用」、「壹-(一)-一-2交通維持費」、「壹-(一)-一-5告示牌維護費」、「壹-(一)-一-6原有排水溝復舊費」、「壹-(一)-一-7鄰房既有圍牆修復」、「壹-(二)-一-2電視對講機室外機附設攝影機」、「壹-(二)-一-3雜項五金另料」、「壹-(二)-一-4按裝工資」、「壹-(二)-二-116頻道智慧型數位錄影主機」、「壹-(二)-三-1樓層指示燈」、「壹-(三)-一-2五大管線報竣辦理費用(含測試費)」之電信工程、消防工程報竣辦理費用等工項,有重新發包施作之必要,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與展旭公司係於104年7月23日締約(見原審卷㈠第463頁),2次締約時間相隔逾2年9個月。縱上訴人重新發包之金額過高,惟系爭契約就上開工項約定之價額,是否即為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合理價額,洵非無疑。原審未說明何以上訴人就上開工項,僅得按系爭契約編列金額請求重新發包費用之理由,徒以上訴人未證明發包金額之合理性,即認其僅得於系爭契約編列金額範圍內請求,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2‰計算逾期違約金。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取得使用執照,依本契約第9條第三五項之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見一審卷㈠第77、79頁),就廠商未依限竣工、未依限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情形,固分別於第17條第1項、第9條第35項約定計罰違約金。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項,又遲未依約取得使用執照,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以契約總價金1‰計算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9頁)。則於被上訴人未按期竣工,無法依限取得使用執照時,應如何計罰違約金,即滋疑義。該2項約定之關係為何?應如何適用?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按契約總價額計付違約金,自應先予究明。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時,尚有監視設備2工項等未完工,亦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工程之目的在興建宿舍以供教師入住,被上訴人未依約完工,採購目的無法達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9頁)。果爾,系爭工程竣工前,上訴人能否以之供作教師及學人宿舍使用?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所稱「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與該契約之目的,有無關涉?攸關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毫無可採,非無再予斟酌之必要。原審未詳加推求,遽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35項就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逾期罰款已另有約定,且上訴人僅將被上訴人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非全部重新發包,監視設備2工項與其他契約工項獨立可分,逕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進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斷,並有可議。又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於何範圍內得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抵銷,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自有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發回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其他上訴部分:關於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2萬2,201元,其中超過如附表一「上訴人請求金額」、「總計」欄所示512萬2,200元之1元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