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林恩山、邱瑞祥、吳青蓉、吳美蒼、黃麟倫
- 法定代理人黃仁德
- 上訴人游聖臨
- 被上訴人好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上 訴 人 游聖臨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好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德 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 103年10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價金新臺幣(下同) 39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林寶堅尼廠牌,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號,2005年份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附註約定被上訴人應於 104年10月22日前辦理系爭車輛驗車完畢及領牌過戶,如未完成驗車全額退費(下稱系爭特約),伊已給付全數價金。惟迄 104年10月22日,被上訴人仍未完成系爭車輛之驗車手續,系爭契約約定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爰依系爭特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390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由伊向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申請送測,惟上訴人於 103年10月22日即占有保管系爭車輛迄今,卻藉故不提供系爭車輛,致伊不能於約定期限前完成驗車程序,顯可歸責於上訴人。又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已有6 年之久,其價值業已折舊,並曾於該期間將系爭車輛公開販售、交予網路拍賣名人拍賣或駕車出遊,至 109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而有濫用權利之虞,且違反誠信原則。倘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伊則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並以上訴人自 103年10月22日起使用系爭車輛,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億0950萬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系爭特約約定:「此車於 104年10月22日前驗車完畢領牌過戶…未完成驗車全額退費」,即以上訴人於 104年10月22日前完成系爭車輛驗車手續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如未完成應全額退費,其文義明確。從而,系爭特約解除條件成就時,上訴人毋須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驗車義務,即得請求返還價金。又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未依約於104 年10月22日前完成驗車手續,不能僅以上訴人未交付系爭車輛及證明文件,即推認上訴人有故意促使系爭特約條件成就之情,則系爭契約已因特約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依約雖有驗車之義務,但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於起訴前,曾催告被上訴人驗車或將系爭車輛及證明文件交付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得以履行其驗車義務。且依上訴人陳述接收系爭車輛後,即置於自己賣場等語,參以上訴人及訴外人連千毅於臉書網頁張貼之照片顯示,系爭車輛確有於豐駿汽車公開賣場展示出售及於網頁刊登出租廣告,並有交付網路拍賣名人拍賣之情,顯見上訴人係從事二手車買賣之人,其購買系爭車輛之目的係為出售。上訴人於系爭特約解除條件成就時,應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不得再就系爭車輛為使用、收益。其明知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並未即時行使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之權利,反將系爭車輛持續置於賣場中擬予出售或出租謀利,及對外為租售之廣告,並有駕駛系爭車輛出遊等情事,其所為顯與請求返還價金之行為矛盾,並致系爭車輛車齡或使用里程數增加致交易價值貶損,使被上訴人無法就系爭車輛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且自系爭特約解除條件成就後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4年5月期間,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被上訴人正當信賴上訴人已不欲行使系爭特約之權利,惟上訴人竟於109年3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使被上訴人陷於窘境,有違公平及個案之正義,堪認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嗣後如又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準此,倘權利人僅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以保護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審既認系爭契約不待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即因系爭特約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果爾,上訴人因契約失效得行使之權利即價金返還請求權,至返還系爭車輛則為其義務。縱使上訴人長期間未行使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之權利,且有使用收益應返還之系爭車輛情事,似亦無從使已失效之系爭契約復生效力。上訴人之價金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其僅長期未請求返還價金,及有使用收益系爭車輛,致有損其客觀交易價值之情事,倘未致被上訴人因此產生信賴,並據以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有應予保護之情事,能否遽認上訴人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因權利失效而不得再行使?均非無疑。至於上訴人使用收益應返還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縱有應另對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利益之情,能否不經結算,逕為上訴人不得行使價金返還請求權之論斷,更非無斟酌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加細究,僅以上訴人長期未請求返還價金,且有租售廣告及使用系爭車輛之情事,即認上訴人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已失效,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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