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陳玉完、周舒雁、陳麗玲、黃書苑、謝說容
- 法定代理人尚瑞強
- 上訴人陳正信、江宗星
-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上 訴 人 陳正信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上 訴 人 江宗星 被 上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5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新臺幣一千萬元至三千萬元範圍內不存在部分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陳正信與江宗星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陳正信與江宗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陳正信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江宗星,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江宗星於民國106年12月11 日以其持股向伊辦理質押擔保借款,約定借款額度2,000萬元。江宗星自107年10月間即未清償借款,伊依約處分其質押之股票後,尚欠642萬7,794元本息未清償。伊屢催未果,經調閱江宗星財產資料,發現其已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陳正信設定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上訴人、訴外人即江宗星前妻陳秀如間如附表二所示之金流,其中僅編號1、2所示借款係屬真正,前者業經清償,後者1,000 萬元尚未清償,其餘部分資金往來,非以借貸為目的,恐係利用其等間炒股資金流向,作為虛偽借貸關係之依據等情。爰請求確認附表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1,000萬元至3,000萬元範圍內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未繫屬本院,均不予贅述。) 三、陳正信則以:伊與江宗星間確存有如附表二所示各筆之借款,嗣為擔保各該債權之清償,始於107年10月底至11 月初,設定如附表一所示各最高限額抵押權。江宗星於106年6月15日借款初始,即交付附表一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與陳正信,雙方並約定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江宗星就附表二編號 2至9所示借款均未清償,又陳正信對陳秀如另有2,000萬元之借款債權,係由江宗星擔任連帶保證人,亦為附表一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等語;江宗星則以:附表二之部分借款雖匯至陳秀如帳戶,惟均屬伊對陳正信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陳正信對江宗星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000 萬元部分為不存在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據陳正信稱附表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債權,上訴人自陳就附表二編號1、2之借款債權,確有借款之合意,依陳正信所提之匯款憑條、江宗星、陳秀如存摺影本互核以察,足認上訴人間就該2筆借款確有交付金錢,堪認附表二編號1、2 為陳正信與陳秀如間之借貸關係,江宗星則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復自承附表二編號1所示106年6月15日、金額1,300萬元之借款已清償完畢,則該筆借款債權已不存在,編號2 債權存在,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為該債權之擔保。依前述存摺、匯款憑條等影本,雖足以證明上訴人及陳秀如間有金錢交付之事實,惟陳正信於第一審108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江宗星向伊借款,僅簽署附表三編號1、2之借款契約書,嗣於10 9年4月9日始具狀提出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借款契約書5份,不僅前後所述不一,且附表三編號3至7 之借款契約書倘屬真正,陳正信又豈有未於訴訟初始一併提出之理,是難認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各筆金錢往來有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附表二編號1、3至9 所示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惟查,原審認陳正信與江宗星間就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款項確有交付之事實,而上訴人除就附表二編號1、2辯稱有借貸合意外,陳正信同時亦稱:「江宗星向伊借錢,……從 106年6月15日到107年10月3日,共借8筆,但不只這些」,江宗星復稱:「同陳正信所述,借款時間是106年6月15 日到107年10月3日,不只書狀所記載之8筆」(第一審卷㈠第161 頁),其二人又均表示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金錢往來是借款(第一審卷㈡第271-27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2人無借貸合意,而是虛偽借貸關係,其所憑依據為何,原審未詳為審究,遽以陳正信就簽署借款契約書之份數說詞不一、附表三編號3至7之借款契約書未於訴訟初起一併全數提出,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其次,原審又認陳正信對陳秀如另有一筆2,000 萬元之借款債權,且江宗星為連帶保證人(原審判決書第6頁第25-27行),果爾,上訴人抗辯伊係在107年10月23 日匯款給陳秀如,斯時附表一所示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確定,該連帶債務仍在擔保之債務範圍(原審卷㈡第99頁),是否可採,攸關上訴人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種類及債權額為若干,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未恝置未論,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又被上訴人起訴係請求確認陳正信對江宗星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第一審判決該債權於超過1,000 萬元部分不存在,原判決既謂兩造各自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將第一審判決確認陳正信對江宗星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000 萬元以上3,700 萬元以下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3行以下),卻又謂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附表二編號1、3至9 所示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云云(原審判決書第12頁第12-13 行),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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