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
- 上訴人
- 航釱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凰鳴
- 訴訟代理人
- 林亮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雲玉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寬茂
曾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林寬茂、曾建華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於民國106至108年度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盈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實際可領取數額」欄所示;上訴人雖以如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股東領取金額均為各該股東先行預支股利(即借款)等詞置辯,然未能提出相關事證為佐,證人王瓊梅、黃鳳洲所為證詞亦無所憑,難認上訴人所辯為可採。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支付106至108年度未發放之盈餘依序為林寬茂新臺幣(下同)58萬8416元、曾建華65萬3417元各本息,為有理由。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各預支股利120 萬元既無理由,其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林寬茂、曾建華依序返還61萬9988元、54萬6582元各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心證所由得之理由,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亦非判決不備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