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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

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陳玉完周舒雁黃書苑游文科陳麗玲

上訴人
中信大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宸鏞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被上訴人
聯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綿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陳星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宋宸鏞以宋宸鏞之配偶江語玲(下與宋宸鏞合稱宋宸鏞2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8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億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宋宸鏞、江語玲所有之上訴人公司記名股票2,340萬股、26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設定質權與被上訴人以為擔保,約定借貸期限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為期3年,3年期滿本金未完成清償者視為違約,被上訴人得將系爭股票辦理過戶,系爭借款債務屆期未獲清償,宋宸鏞2人已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與被上訴人,復出具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表明已將系爭股票讓與被上訴人,請准過戶等語,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先清算系爭股票價值與擔保債權為由,拒絕辦理股東名簿之股權變更登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陳 麗 玲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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