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志煌、張嘉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 上 訴 人 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煌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嘉驊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謝沂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珮瑜 許澤云 李心彤 許含宇 詹宥萱 林桂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乃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5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志煌,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陳志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張嘉驊、游珮瑜、李心彤(下稱張嘉驊等3人)、許澤云於民國100年4月7日成立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瑞公司),與訴外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台安醫院(下稱台安醫院)合作辦理巡迴健康檢查業務,台安醫院於102年5月間為增加業務及提供場地,由訴外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台安診所(下稱台安診所)與上訴人(由張嘉驊等3人、許澤云及訴外人吳亞玲等人共同成立)簽訂敦 南健檢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作案),設立敦南健康檢查中心。被上訴人分別於第一審判決附表1「起迄期間」欄所示期間, 擔任上訴人或紘瑞公司如該附表「職稱」欄所示職務,上訴人並自102年起至106年止就系爭合作案支付薪資報酬予紘瑞公司、台安醫院、台安診所及己公司之相關工作人員。張嘉驊等3人自102年起至106年止,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姓名」欄 所示兼職人員薪資報酬共新臺幣(下同)381萬8392元部分,係 由上訴人各單位主管核對工作內容無誤,再依兼職人員簽名單進行請款,由該單位主管與財會主管核對金額無誤,經董事長同意,由出納人員撥款至各單位,再撥款至兼職人員帳戶;而上訴人102年至105年度之財務與營運狀況、組織人力及薪資等事項,均經召開股東會說明及報告,且各該財務報表經股東會查核並無意見,是上訴人空言主張該財務報表不實,張嘉驊等3人有如附表 一「侵權事實」欄所示侵權行為云云,洵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至8月出帳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19、21、25至28號所示 款項,係因台安診所之人力需求及配置不足,須由紘瑞公司之巡迴健檢團隊調派人員支援,而支付薪資報酬;編號20、23、24號所示款項,則係時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張嘉驊、股東兼董事李心彤,委任律師提起確認上訴人107年2月19日股東臨時會、同年5月31日董事會、同年6月28日股東常會及同年7月19日股東常會 不成立或無效之訴(下稱系爭訴訟),及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暨向相關單位、銀行發函查詢,因而支付之裁判費、聲請費、律師報酬、車馬費及諮詢費等,系爭訴訟係為解決上訴人公司經營權紛爭,與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及發函查詢,均係為上訴人之利益所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財產支付此部分款項,難認有何違法性。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依原判決附件所示連帶賠償1823萬4463元本息,難認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合法認定張嘉驊、李心彤係為上訴人之利益而提起系爭訴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財產支付相關律師費、裁判費等,對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則縱系爭訴訟嗣經撤回,並經法院退還部分裁判費予張嘉驊、李心彤,亦屬上訴人得否請求其2人返還該裁判費問題,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