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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

請求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盧彥如周舒雁翁金緞黃明發吳麗惠

上訴人
大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偉倫
上訴人
沈秀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彰化縣○○市○○段○○小段000地號等土地為上訴人大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興公司)與第三人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沈秀蓮單獨所有,其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1、A2、A3、A4、A5、A6、B1、B2等地上物(下合稱甲地上物),經編為彰化縣○○市○○段○○小段000建號,均為歷史建築範圍,其所有權人為彰化縣,管理者為被上訴人。而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固未明訂歷史建築得否拆除,惟基於憲法第166條保存歷史建物之基本國策,並參照文資法第1條、第106條第1項第7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意旨,歷史建築之土地所有權人應受文資法之限制,雖仍得處分、收益其土地,然於使用上限於供歷史建築使用,而不得拆除該歷史建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甲地上物,並返還編號A2、A3、A4、B2等地上物占用之土地予大興公司及全體共有人,及返還編號A1、A5、A6、B1等地上物占用之土地予沈秀蓮,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未主張甲地上物於民國107年間經登錄、公告為歷史建築之程序有何瑕疵,僅主張其得拆除該歷史建築,則原判決本於兩造不爭執甲地上物為歷史建築範圍而為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尚非本院所得審究,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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