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
-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
- 上 訴 人
- 旭泰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政榮
- 訴訟代理人
- 陳鴻謀律師
- 被 上訴 人
- 捷竣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暐翔
- 王泓允
- 訴訟代理人
-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27 日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取款條交由上訴人之財務人員陳○○,由其於同年月29日辦理取款轉存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該款項係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之借款,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暐翔、王泓允清償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政榮所借款項,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50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