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上 訴 人 台灣寶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姿依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麗珠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姿依,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85年6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SK-Ⅱ 美妝保養品牌美容顧問,平均月薪新臺幣(下同)8萬7084元。上訴人於103年5月2日制定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同年5 月25日經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成為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復於107 年5月1日頒布SK-Ⅱ 業務守則公約(下稱系爭業務守則),該守則公約為系爭工作規則之補充規範,並經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同意遵守,核其內容尚屬合理,並無不當,被上訴人應受系爭業務守則之拘束。上訴人以查獲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銷售行為,有拆單、流貨情形,違反系爭業務守則,情節重大,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8年6月2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自108 年7月1日起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審酌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銷售之時間,分別為京華城及SOGO百貨週年慶期間,其銷售是否為流貨,應以上訴人所公告之單筆銷售超過15萬5000元或同一單品超過10件以上為判斷標準。如附表所示之銷售,均未超過上開標準,而被上訴人否認有以拆單方式協助客戶流貨,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拆單、流貨之行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以拆單協助客戶流貨,而違反系爭業務守則之情事,其上開所為自108 年7月1日起終止兩造僱傭契約,難謂合法。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自108年7月1 日起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自108年7月3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8萬7084元本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5256元至退休金準備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矛盾,或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