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上 訴 人 曹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蔡 政 峯律師 江 昇 峰律師 莊 艾 潔律師 董 子 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鳳 珠 訴訟代理人 郭 睦 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 郁 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自民國81年起經營鼎旺小吃店,兩造於 104年4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自同年3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顧問報酬新臺幣(下同)17萬元,並約定被上訴人為營運需求,得調整鼎旺小吃店之設址、名稱、經營模式、組織變更、報稅方式等一切與經營相關事務,且所為調整若以被上訴人子女為負責人或股東時,被上訴人仍負有給付顧問報酬予上訴人之義務。惟上訴人及其子女於簽訂協議書後,不得再對被上訴人或鼎旺小吃店主張民、刑事法律上權利,亦不得主張任何關於鼎旺小吃店合夥、股份,及包含「鼎旺」商標在內之一切經營相關權利。被上訴人陸續以自己、其女即訴外人陳冠伶名義設立一店之鼎旺麻辣有限公司、二店之鼎旺火鍋有限公司,屬系爭協議書所指鼎旺小吃店調整經營事務後之營業組織。而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曹祐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搶先註冊「鼎旺」、「老鼎旺」商標,向陳冠伶提起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告訴,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2 項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5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顧問報酬 383萬4816元本息,及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 611萬8920元本息,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