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上 訴 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阿蘭 陳又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3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 108年12月10日受讓訴外人陽明山聯合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賴阿蘭之債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賴阿蘭於 109年9月15日以同年8月21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又嘉,係出於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賴阿蘭出賣系爭不動產足致其責任財產減少損及上訴人之債權,及陳又嘉取得系爭不動產時即知悉損害其債權。是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開買賣及物權行為無效,並代位賴阿蘭請求陳又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陳又嘉給付180萬元。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及物權行為,並命陳又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陳又嘉給付 180萬元,均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