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
- 上訴人
- 友翰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葉建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永然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斐旻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智仁律師
- 被上訴人
- 宇紳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豐禾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李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非受詐欺簽訂系爭合資契約,且該契約屬繼續性契約並已持續履行,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補足民國105 年應出資額,解除契約;又兩造合資之系爭採購案經上訴人向國防部履行完畢,並領回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資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105 年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46萬2,000元、利潤470萬8,403元、履約保證金386萬5,101元,共1,503萬5,504元本息,其中履約保證金倘執行無效果時,應由上訴人葉建宏代為給付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