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上 訴 人 今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敖慧芬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振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原受僱於訴外人雋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憶公司)而與之成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起承受雋憶公司本於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乃自該日起改受僱於上訴人,在其硬體設計部門擔任資深工程師。上訴人雖於107年2月22日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惟雋憶公司於106 年間欲結束營業,上訴人因見其業務量大,乃承受其部分業務及員工,而於同年11月1 日與雋憶公司及部分員工簽訂增補契約,上訴人同年間收到客戶之研發專案,其營業收入、薪資支出均因此而有增加,且於107年1 月至4月間仍對外招募員工,於上開期間並無因業務緊縮而須減少勞工之情形,則其依上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自難認為合法。上訴人係片面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非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要約,被上訴人即無從向上訴人為承諾,尚不得以被上訴人已領取離職證明書、107年2月間之薪資及資遣費等為由,認其已承諾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9萬6250元,應提繳勞工退休金5796 元,惟上訴人僅給付至107年2月22日止,被上訴人雖得請求上訴人自同年月23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111年2月22日)止,按月給付薪資9萬6250元及提繳5796 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但被上訴人自108年4月24日起至110年11月5日止,受僱於訴外人香港商司亞樂科技亞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每月受領薪資11萬100 元,係被上訴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上開期間亞太公司並按月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6606元,應分別自上訴人應付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中扣除。末查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受領資遣費13萬9078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並與被上訴人107年2月23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薪資債權41萬667元抵銷,被上訴人此部分薪資,僅得再請求27萬1589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27萬1589元與原法院更正裁定附表一所載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本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10萬1686元至勞退專戶,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