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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鄭雅萍王本源蕭胤瑮賴惠慈張競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

上訴人
坴賦佳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茂璿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上訴人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被上訴人
長增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維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上訴人
四零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正義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

       孫德沛律師

       李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民專上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我國發明第I516664 號「綠建材多層式防火複合鋼板結構」(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被上訴人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四零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攬「MOXA八德廠新建工程」之屋頂工程,再將該工程委由被上訴人長增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公司合稱利晉等3 公司)施作,施工材料之鋼板結構(下稱系爭結構)則向訴外人耐超鋼品股份有限公司採購。

系爭結構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均等範圍,且不具備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支承件之技術特徵,亦不落入具有該技術特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文義、均等範圍,更未落入附屬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或23之請求項28的範圍,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利晉等3公司與各自負責人即其餘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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