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趙少康、交通部、王國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 上 訴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景棠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命其給付新臺幣壹億壹仟肆佰拾叁萬零叁佰玖拾伍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570-1、658、658- 3、658-4、752、752-2、752-3、752-4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除570-1、658、752地號〈下稱板橋原3筆土地〉外, 其餘土地均由658、752地號分割而來,合稱板橋8筆土地) 及民國103年11月1日重測前新北市○○區○○○○段○○行小段246 、246-1、246-2、246-3、246-4、246-5、246-6、246-7、246-8、246-10、266-3、267、267-3、267-4、267-5、267-6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八里16筆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無權占有板橋8筆土地, 受有自98年12月18日起至103年12月17日止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下同)9,214萬0,434元(下 稱甲金額)、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6月17日止計2,977萬2,308元(下稱乙金額)之利益;另自98年12月18日起至101年4月20日止占有八里16筆土地中除246-1、246-4、246-6、246-7、246-8、248-10地號外其餘10筆土地(下稱八里10筆土地),受有相當租金2,393萬7,297元(下稱丙金額)之利得,共1億4,585萬0,03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甲、丙金額自103年12月18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政府應給付伊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下稱中廣事業處)之戰時損失補償及補助費,經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227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讓板橋8筆土地;且伊為八 里10筆土地之需用土地人,函請被上訴人徵收,於徵收完成時取得所有權,伊非無權占有。又除板橋8筆土地上地上物 「臺北放送局板橋放送所」經新北市政府指定為古蹟,依法不得拆除外,伊均配合被上訴人指示拆除或捐贈,亦未排除被上訴人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伊所受利益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塗銷板橋8筆土地所有權登記,經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以板橋原3筆土地係對日戰爭結束後國家接收之財產,為國有土地,於70年6月5日管理者變更為上訴人,復於74年8月5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分割為板橋8筆土地;前國防 最高委員會於36年間第225、227次常務會議決議作價轉讓(帳)中廣事業處,然未完成程序,國有財產法於58年公布施行後,上訴人未依該法程序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生效力,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上訴人另訴請確認兩造間就板橋8筆土地有作價轉讓之法律關係存在,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04號判決以訓政時期約法體制由中國國民黨( 下稱國民黨)代表國民大會行使治權,國防最高委員會乃該黨內部組織,代表國民大會行使政權,仍須行政院等5院行 使治權執行,始生具體法效;戰後台灣放送協會各地財產交由國民黨設置之中廣事業處接收;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次 常務會議固決議預算表中「追加歲出部分」「政權行使支出」記載中廣事業處「971,655,034元(台灣放送協會台北本 部)」,並轉知治權機關,而以轉帳方式將國有之台灣放送協會台北本部產業,撥予中廣事業處公用公營,屬內部財產移撥,非執行轉讓所有權,亦非戰時損失補助支出;上訴人未舉證國民黨中央黨部就各事業機構戰時損失補償向政府結算及其結算結果,無足證明兩造間有作價轉讓關係。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板橋8筆土地。 ㈡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塗銷八里10筆土地所有權登記,經原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1號判決以交通部為該土地55年 間之徵收機關,於徵收補償費發放完成時,由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惟上訴人於60年、64年逕行登記為所有權人,違反當時民法第759條規定,不生物權變動效力,該土地仍屬國 有;上訴人未舉證兩造間有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不能認其所有權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另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八里10筆土地有函請徵收之法律關係存在,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以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08條、行 政院44年2月11日台內字第873號令意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私人興辦公共事業原則上不得申請徵收他人之土地。依行政院55年9月5日令,被上訴人為申請徵收之需用土地人,上訴人未舉證曾函請被上訴人徵收,其請求確認兩造間有函請徵收之法律關係存在,不應准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足見上訴人無權占有該土地。 ㈢審酌板橋8筆土地、八里10筆土地附近地理環境、生活機能雖 有差異,惟後者申報地價遠低於前者,參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規定,以各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所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上訴人占有板橋8筆土地:⑴市定古蹟:包括4438建號建物、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水池(面積1180、192、64、35平方公尺),經新北市政府通知自104年1月6日起為暫定古蹟 ,嗣於同年8月5日指定為市定古蹟,依修正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第1項、第32條規定,視同古蹟,不得拆除,上訴 人僅負返還自98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1月5日止不當得利778萬2,347元;⑵員工宿舍:包括3400、3401建號建物(面積各 93.11平方公尺),已於104年12月29日拆除辦妥滅失登記。立法委員雖曾於104年1月15日召開協調會,討論將該宿舍作里民活動中心等短期使用,惟被上訴人未同意緩拆,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6月17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31萬7,860元。⑶其他地上物:包括3383建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00000000000號建物坐落752、752-4地號(面積各214、104、51、9平方公尺)、匹配間3間坐落752地號(面積各11、16、9平方 公尺),被上訴人得請求自98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8月12日止不當得利245萬5,292元;⑷圍牆內空地:共1萬5,541平方公尺,上訴人雖於105年3月29日將全部地上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新北市,惟未舉證點交該空地予被上訴人,或拋棄占有以代交付,被上訴人得請求自98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6月17日止不當得利1億1,035萬7,243元。⑴⑵⑶⑷合計1億2, 191萬2,742元(即甲、乙金額)。另上訴人占有八里10筆土地興建同區○○○○段○○○小段38至46、67、68建號等11棟建物 ,並於246、246-5、267、267-6地號土地設置圍牆,其外圍246-2、267-5地號另設有鐵柵、闊葉樹及竹林,阻隔他人進入,有兩造101年4月9日會勘照片等可稽。依兩造100年9月13日會議紀錄亦難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占有,自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12月18日起至101年4月20日拆除建物及圍牆止之不當得利2,393萬7,297元(即丙金額)。另上訴人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協助辦理拆除地上物,被上訴人均未遲延回覆,自不得扣除是項回覆期間。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甲、乙、丙金額共1億4,585萬0,039元,並甲、丙 金額自103年12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維持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板橋8筆土 地中員工宿舍、其他地上物、圍牆內空地之不當得利131萬7,860元、245萬5,292元、1億1,035萬7,243元,共1億1,413 萬0,395元本息): 查上訴人已拆除板橋8筆土地中之員工宿舍,並於104年12月29日辦理滅失登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依原審於107年1月23日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記載,似已無該員工宿舍存在(見原審卷㈣第154至155頁、第179頁)。則上訴人究於何時拆 除該員工宿舍?倘其於104年12月29日前已拆除,則自是日 起,該宿舍面積是否屬板橋8筆土地中圍牆內空地之一部? 上訴人所負就無權占有員工宿舍及圍牆內空地所生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有無重複計算?顯滋疑義。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遽命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2月29日起無權占有員工宿舍 ,及圍牆內空地之不當得利,已有可議。次查,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及匹配間3間均坐落752地號土地,面積各 為9、11、16、9平方公尺,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查依系爭成果圖記載,752地號土地上似僅有編號752⑽匹配間面積為9平方公尺。果爾,上訴人抗辯該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即系爭成果圖所載752⑽之匹配間(見原審卷㈣第258頁 )等語,是否毫無足取?即非無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加研求,遽認上其他地上物占有板橋8筆土地面積共412平方公尺,亦屬速斷。再查,原審認上訴人無權占有圍牆內空地面積1萬5,541平方公尺,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18日止,應給付依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此計算,其金額似為1,803 萬3,544元、1,074萬1,852元,原審認計算結果為1,810萬2,157元、1,094萬1,253元,亦有疑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板橋8 筆土地中板橋放送所、八里10筆土地之不當得利778萬2,347元、2,393萬7,297元,共3,171萬9,644元本息):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1月5日止、98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4月20日止,無權占有板橋8筆土地中板橋放送所、八里10筆土地之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778萬2,347元、2,393萬7,297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