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
- 上訴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鵬程
- 訴訟代理人
- 趙興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薏瑄律師
- 上訴人
- 李川香
- 上訴人
- 楊書涵
- 上訴人
- 張愛莉
- 上訴人
- 吳俊賢
- 上訴人
- 聯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彭柏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馬在勤律師
- 上訴人
- 徐原城
- 訴訟代理人
- 杜冠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祈嘉律師
- 被上訴人
- 彭柏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96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美鈔係來自訴外人潘良男,再透過訴外人李季衡、許啟仁、陳易成、張瑞能、郭詔正層層介紹,最後由上訴人徐原城透過訴外人謝尚亨與上訴人聯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盛公司)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會計即上訴人吳俊賢、張愛莉,存入聯盛公司開設於對造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帳戶,再轉匯入上訴人楊書涵之母即上訴人李川香銀行帳戶兌換為新臺幣,由李川香提領現金依序交由楊書涵、張愛莉而交付徐原城新臺幣(下同)663萬1600元、600萬元,張愛莉另指示楊書涵將80萬元交付律師事務所作為吳俊賢之刑事案件律師費,將其餘248萬4500元交由法務部調查局扣案。而原始持有系爭美鈔之潘良男僅收取兌換金額其中50%,其餘50%由多位仲介人抽成及由聯盛公司取得其中21%之報酬,顯與一般正常外幣匯兌取款之情形不同;且系爭美鈔不能順利通過新型驗鈔機檢驗,為徐原城、吳俊賢、張愛莉(下稱徐原城等3人)事前所知悉;系爭美鈔於存入兆豐銀行並驗鈔時,不時發出警戒聲之異常訊號,經鑑定確屬偽鈔。則徐原城等3人既對系爭美鈔並非真鈔已有相當認知,卻仍持之至銀行結匯並分受兌換之款項,自均應負以偽鈔不法換匯致兆豐銀行受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系爭美鈔存入聯盛公司帳戶後,倘非李川香提供其名下帳戶供張愛莉將美金匯入,經楊書涵領取新臺幣現金後由臺中送至臺北,徐原城等3人無從分配取得偽鈔換取之現金。楊書涵、李川香過去不曾出借帳戶,其上開協助行為,有違一般公司營運之交易型態,應可認知系爭美鈔結匯涉及不法,而提供助力,為上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與徐原城等3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吳俊賢為聯盛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愛莉為該公司總務兼會計,楊書涵為張愛莉之助理,後2人為聯盛公司之受僱人,其等3人利用聯盛公司可辦理較大金額結匯之便,以該公司名義虛構匯款分類而完成上述匯款,堪認利用職務上機會,使兆豐銀行認係聯盛公司之業務收入而憑以辦理,有為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致不法侵害兆豐銀行權利,聯盛公司應就該3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與徐原城等3人及楊書涵、李川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不真正連帶責任。至聯盛公司名義負責人彭柏勲,並未保管公司銀行帳戶,就張愛莉持公司印章辦理外匯存款亦未參與,難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惟因兆豐銀行所屬人員未依相關規定及專業訓練謹慎行事,保護金融交易安全,就張愛莉於密集時間內持大量舊版美鈔辦理結匯,系爭美鈔經過驗鈔機時屢屢發出警示聲響,又疏未注意應暫將系爭美鈔託管,送回總行或外商銀行辨識真偽,輕率辦理結匯,未盡確實辨識紙鈔真偽及洗錢防制之責,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負20%之過失。是兆豐銀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徐原城等3人、楊書涵、李川香連帶給付1256萬8320元本息,及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聯盛公司分別與吳俊賢、張愛莉、楊書涵連帶給付同一金額本息,且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先位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