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林恩山、李寶堂、許紋華、林慧貞、吳青蓉
- 法定代理人陳銘銓、陳朝雄
- 上訴人建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司)
- 被上訴人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 上 訴 人 建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連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銓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被 上訴 人 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雄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5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柒仟肆佰壹拾參元本息之訴,㈡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參仟參佰柒拾玖元本息之附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反訴主張:伊自民國102年9月26日起至103年1月22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採購Lead frame支架等發光二極體(LED) 導線架原料,規格為7020 2G52,材質有TA112、PCT支架(下合 稱系爭支架)。被上訴人明知伊所採購之支架係用以製作電視背光產品,應具備於高溫高濕環境下至少使用1000小時之需求,伊向被上訴人大量採購前,已確認被上訴人送樣之支架與訴外人恒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SG3301膠水(下稱系爭膠水)具匹配性,被上訴人自應提供無瑕疵之系爭支架。詎伊以系爭支架製作並交付訴外人芯瑞達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下稱芯瑞達公司)之7020 LED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出現封裝膠裂剝離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嗣兩造與芯瑞達公司達成共識,於102年12月12日起 進行以訴外人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詮公司)之支架,與TA112支架測試結果進行比對(下稱系爭實驗),證實系 爭支架確有瑕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伊因使用有瑕疵之系爭支架製造系爭產品,遭芯瑞達公司扣抵貨款美金11萬8287.04元及人民幣25萬元,並因系爭產品庫存滯銷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計美金12萬9393.02元。經與其所負貨款債務 新臺幣(下同)375萬3653元本息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美金12萬9393.02元,折合新臺幣為387萬0792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87萬0792元及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本訴請求,及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萬0941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架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請求,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43萬7413元本息部分,予以廢 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萬3379元本息之附帶上訴,係以:上訴人自102年9月9日起至103年1月22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支架,於採購前,被上訴人曾檢送貨樣支架樣品(下稱樣品支架)予上訴 人,經上訴人認證通過可靠度測試規範,發給承認書。被上訴人應擔保系爭支架與樣品支架具同一品質,即須通過可靠度測試規範所訂高溫高濕,測試時間1000小時之品質;且樣品支架與系爭膠水,結合上訴人之製程進行適配性試驗,亦經上訴人通過認證,始出具承認書。上訴人於102年10月10日接獲芯瑞達公司告知 系爭產品出現系爭瑕疵,為釐清系爭支架與系爭瑕疵之關聯性,兩造自同年11月起開始進行系爭實驗,系爭支架經同一條件測試後,均出現系爭瑕疵,一詮公司支架則未有系爭瑕疵。一詮公司支架與系爭支架各自使用系爭膠水進行高溫高濕試驗,一詮公司並未出現系爭瑕疵,可排除系爭膠水品質或固化條件為系爭瑕疵之成因。嗣上訴人將系爭支架進行點膠、烘烤至迴焊製成後發生系爭瑕疵之技術文件、可靠度測試規範等資料,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提出專家意見,該專家意見排除上訴人製程及系爭膠水為系爭瑕疵之成因,亦認系爭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支架應具備與樣品支架同一品質之責任。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架不具有樣品支架之同一品質,存在系爭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支架造成系爭產品出現瑕疵,芯瑞達公司取消後續所有訂單,伊因系爭產品庫存滯銷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美金12萬9393.02元云云,雖提出庫存清單明細表、訂購單、統一發票、與芯 瑞達公司之電子郵件為證。然庫存清單明細表為上訴人單方面製作,未記載何人製作及製作日期,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被上訴人復爭執其真正,自難信為真實。又訂購單、統一發票、電子郵件均無法認定上訴人系爭產品庫存數量,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庫存滯銷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美金12萬9393.02元,即無所據 。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已證明系爭瑕疵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其受有損害,倘認證明損害數額尚有不足時,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數額云云。然上訴人系爭產品庫存數量,可由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或第三公證單位進行確認,難謂上訴人有何不能證明其所受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綜上,上訴人提起反訴,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產品庫存滯銷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計美金12萬9393.02元,折合新臺幣387萬0792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上訴人於第一審103年12月19日準備書狀、104年6月11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均聲請指定公正第三人或由兩造合意於指定日期會同清點上訴人倉庫內庫存品使用系爭支架之數量(見一審卷㈠第210、253頁)。復於更審前原審106年2月8日民事附帶上訴狀記載:庫存品放置其公司倉庫,其聲請第 一審指定公正第三人或由兩造合意於指定日期會同清點庫存品之數量,以明事實,惟被上訴人不願前往清點、確認數量,第一審亦未指定公正第三人勘驗庫存商品,其實已盡舉證責任等語(見原審重上字卷㈢第36頁背面)。嗣於原審110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 陳稱:一審已提出102年7、8月被上訴人生產支架之庫存數量, 若被上訴人有疑問,當時可一併到其公司倉庫清點,但從一審迄今,被上訴人從未要求清點云云(見原審卷㈣第9頁)。乃原審未 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使用系爭支架庫存品之數量,亦未於理由中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認上訴人所提庫存清單明細表為不可採;復以可由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或第三公證單位確認庫存數量,上訴人無不能證明所受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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