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解除合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上 訴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納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沁超 上 訴 人 呂鴻圖 李麗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杰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稜垚 被 上訴 人 謝明衡 陳澄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合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8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英屬開曼群島商納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納諾公司)與被上訴人鴻杰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杰陞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就鴻杰陞公司之「使用油料引擎奈米節流器」(下稱系爭節流器)技術,簽訂專利技術合作及業務推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納諾公司已依約由董事長即上訴人呂鴻圖將其所持有之納諾公司股票10萬股轉讓予鴻杰陞公司指定之被上訴人謝明衡、陳澄謀各 5萬股(下稱系爭股票),及將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投資款(下稱系爭投資款)交付鴻杰陞公司。詎鴻杰陞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2、3項約定,履行聘任呂鴻圖或其指定之人為該公司董事並持股8%、申請系爭節流器技術發明專利核准成功、移轉系爭節流器技術及量產成功、暨系爭節流器產品技術更新、再研發以及產品組裝之義務,經催告履行亦未獲置理,納諾公司遂於 107年7月30日、108年4月1日解除系爭契約,則鴻杰陞公司及其指定之謝明衡、陳澄謀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股票及孳息(即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系爭投資款本息予納諾公司。納諾公司嗣於109年3月間與上訴人李麗玉、呂鴻圖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股票及孳息、系爭投資款返還債權分別讓與李麗玉、呂鴻圖,並於同年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4款、第179 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鴻杰陞公司給付呂鴻圖 600萬元本息,鴻杰陞公司分別與謝明衡、陳澄謀依不真正連帶關係將謝明衡、陳澄謀名下納諾公司股份各 5萬2384股移轉登記予李麗玉,並給付李麗玉各 3萬5378元本息。如系爭股票、股利已不在謝明衡、陳澄謀名下致不能返還,則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聲明求為命鴻杰陞公司各與謝明衡、陳澄謀依不真正連帶關係分別給付李麗玉76萬1944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納諾公司經鴻杰陞公司多次催告提供呂鴻圖或其指定之人之相關證件以辦理股票過戶及董事變更登記事宜,未獲置理,已受領遲延,應自負其責。且兩造就系爭節流器技術並無品質保證之約定,鴻杰陞公司自106年6月26日起持續與納諾公司密集聯繫產品測試狀況,並配合將系爭節流器技術送至大陸地區檢測,復於 106年9月2日將系爭節流器技術之規格、尺寸及配方交付納諾公司,履行技術移轉予納諾公司並量產成功之義務,縱有技術移轉、量產未達成之情形,亦非可歸責於伊;另鴻杰陞公司與納諾公司係共同就系爭節流器技術分別在臺灣及大陸取得專利核准,嗣上訴人夥同他人提出舉發,顯有違誠信原則,亦不可歸責於鴻杰陞公司,納諾公司不得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係以:查本件納諾公司係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其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屬涉外事件,而兩造同意依我國法為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自應適用我國法。次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後段約定:「乙方(指鴻杰陞公司)並同意聘任呂鴻圖先生或其指定之人為乙方公司董事,呂鴻圖先生個人(或其指定之人)在乙方公司占股成數為百分之八,轉讓時間為本約簽訂後一星期內交割」,鴻杰陞公司負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1 週內(106年6月20日前)聘任董事並移轉股份之義務,惟納諾公司亦應協力指定聘任董事及移轉股權之對象,並附有呂鴻圖或其指定之人相關證件資料之附隨義務。上訴人雖於107年6月26日寄發律師函通知限期履行聘任董事等債務,惟被上訴人亦於同年7月2日催告上訴人於7 日內寄發必要證件。依證人即鴻杰陞公司董事賴建志於另案證稱呂鴻圖係因考量其擔任納諾公司董事長而遲未交付必要證件,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呂鴻圖確已交付證件資料,足認納諾公司確有受領遲延之情,則其主張鴻杰陞公司未依約定期限聘任呂鴻圖或其指定之人為董事並移轉8%股權,即非有據。另鴻杰陞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負有技術移轉並量產成功之給付義務,且其於106年7月至8 月間將自行製作之系爭節流器樣品交付納諾公司提供第三方測試,並於 106年9月2日交付系爭節流器之規格、尺寸及配方予納諾公司,經呂鴻圖質疑系爭節流器之鍍鈦顏色與樣品不符、欠缺技術參數及標準,致納諾公司無法製作;且賴建志於106年7月間在大陸山西測試之系爭節流器20支,及謝明衡攜帶至大陸推廣之20支系爭節流器,亦無證據證明係納諾公司所生產,難認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履行移轉系爭節流器技術並使納諾公司得以量產之義務。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節流器技術移轉成功及使納諾公司得以量產之完成期限,為兩造所不爭。納諾公司於107年6月26日發函催告鴻杰陞公司限期7 日履行技術更新等債務,鴻杰陞公司應於催告期滿後始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提出系爭節流器之6 次測試結果資料,未能確認檢測樣品係鴻杰陞公司或納諾公司所製作,且依證人賴建志於另案證述鴻杰陞公司自行製作之系爭節流器樣品交付納諾公司提供第三方測試結果亦屬良好等情,已難認鴻杰陞公司移轉之技術有欠缺約定之品質及不適用於通常使用之瑕疵,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之技術更新、再研發義務。況納諾公司於 107年7月30日、108年4月1日所發之律師函,亦僅係要求鴻杰陞公司與納諾公司限期協商返還系爭股票及系爭投資款賠償事宜,並未再定期催告鴻杰陞公司履行系爭契約,與民法第254 條規定之要件,亦有未符,納諾公司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又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契約就鴻杰陞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所定應於技術移轉成功取得系爭節流器之發明專利,並未約定期限,自應經納諾公司催告而不給付,鴻杰陞公司始負遲延責任。而系爭節流器技術發明專利雖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專利審定,並經智慧財產法院(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駁回鴻杰陞公司之訴,及大陸地區申請之新型專利亦遭宣告無效,惟上訴人既自承納諾公司就此部分並未催告,則其自不得執此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從而,納諾公司與鴻杰陞公司間系爭契約關係仍然存在,鴻杰陞公司受領系爭股份、系爭投資款,即非無法律上原因,納諾公司對鴻杰陞公司並無返還系爭股份、系爭投資款之債權存在,更無從讓與呂鴻圖、李麗玉。是以,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返還系爭股票及孳息予李麗玉,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76萬1944元本息予李麗玉,另請求鴻杰陞公司返還系爭投資款本息予呂鴻圖,均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其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至定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兼需債權人依期限為協力行為,債務人始能完成給付者,例如定有確定期限之往取債務,債權人未依確定期限為往取等協力行為,致已為給付準備之債務人未為給付,固得認該期限屆至時,即生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效果,債務人無須另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惟倘非屬債權人依確定期限為協力行為,始能完成給付之債務,不因期限屆至而當然發生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效果,債務人仍須為準備給付之通知,始生提出之效力,而不負遲延之責。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就乙方(鴻杰陞公司)之權利義務係約定「…乙方並同意聘任呂鴻圖先生或其指定之人為乙方公司董事,呂鴻圖先生個人(或其指定之人)在乙方公司占股成數為百分之八,轉讓時間為本約簽訂後一星期內交割」,且系爭契約簽約時間為106年6月13日(見一審卷第43、44頁)。亦即鴻杰陞公司應於106年6月20日前完成聘任呂鴻圖或其指定之人為其公司董事,並使其取得8%股權,似未約定納諾公司應依該確定期限指定呂鴻圖或其他人擔任鴻杰陞公司之董事及股份移轉之對象,並提供證件資料,鴻杰陞公司始能為給付。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選任之董事,不以股東為限,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亦非以將受讓人之姓名及住所等資料登記於股東名簿始能生效,則能否認納諾公司應先履行依該期限指定呂鴻圖或其他人擔任鴻杰陞公司之董事及股份移轉之對象,並提供證件資料之義務,鴻杰陞公司始能依約定為給付?更非無斟酌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僅以鴻杰陞公司之聘任董事及移轉股份債務,兼需納諾公司之協力,逕認鴻杰陞公司無須為準備給付之通知,納諾公司當然因期限屆至而生受領遲延之效果,其不得主張鴻杰陞公司未依約聘任董事及移轉股權之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自有可議。 五、次按給付未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其催告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定期限為必要。本件原審既認鴻杰陞公司並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 項約定,完成移轉系爭節流器技術並使納諾公司得以量產成功之義務,而該義務並未定有完成之確定期限(見原判決第8、9頁)。果爾,觀諸納諾公司董事長呂鴻圖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曾於 106年9月6日與鴻杰陞公司代表人謝明衡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中表示「交接技術 我們現在像瞎子摸象 很多參數標準都沒有 要您協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5 頁),有無催告鴻杰陞公司履行技術移轉給付義務之意思,攸關鴻杰陞公司就完成技術移轉義務是否已陷於遲延給付,及納諾公司先後於107年6月26日、107年7月30日分別發函定期催告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發生解除之效力?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倘有疑義,亦應闡明使當事人得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乃原審並未詳為審酌卷證,於訴訟中復未曉諭當事人就解除權行使之要件為適當及完全之辯論(見原審卷㈠第180 頁爭點整理及卷㈡第483至484頁言詞辯論筆錄),即以納諾公司於107年6月26日發函催告,僅使鴻杰陞公司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嗣後未再經定期催告,逕認其解除契約與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不符,系爭契約仍然存在,納諾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鴻杰陞公司返還股份及投資款,亦無從讓與呂鴻圖及李麗玉,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