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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

一、台 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分署等與龍泰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更正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李寶堂吳青蓉許紋華林慧貞賴惠慈

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董志剛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訴人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上訴人
龍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源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當事人、主文及理由欄所載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應更正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分署」。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誤寫情形,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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