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一、台 齊民股份有限公司(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齊民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齊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畊遠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朱書瑩律師 吳巧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何怡明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79號),提起一部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0352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租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743萬4,034元、懲罰性違約金800萬6,940元、執行費28萬3,528元(下稱系爭執行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經原審駁回其上訴,提起一部上訴,聲明求為:㈠確認系爭執行債權中租金債權1,207萬0,974元、懲罰性違約金800 萬6,940元暨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就㈠部分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則其上訴聲明中關於利息債權部分之請求,係上訴第三審後擴張之聲明,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