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上 訴 人 吳建璋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志祥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28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上訴人以價金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全部股份,及該公司所有之雄風計程車(下稱雄風車隊)無線電基地臺,並以同年9月1日為上訴人接管日。上訴人交付頭期款48萬元及頻道使用費6萬4,000元後,被上訴人未於102年9月1 日移交雄風車隊隊員名冊、繳費紀錄(下稱系爭名冊等資料)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對其起訴請求履行系爭協議,兩造於104年1月9日在原法院104年度上移調字第 8號事件成立調解,依該事件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移交系爭名冊等資料及相關文書「時」,給付系爭協議第 3條第3至5款約定之價金( 112萬元),兩造間權利義務應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據。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同時提出價金,被上訴人就系爭名冊等資料之移交,尚不生遲延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