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上 訴 人 韓商浦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正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金塗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8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逾新臺幣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台北港埠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港埠公司)散裝和雜貨碼頭-2專案之一期工程砂石裝卸專案工程,於民國103年6月間將其中鋼結構及設備之製作與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伊承攬施作,同月20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17日經台北港埠公司驗收完成,惟上訴人就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第二大項(下稱第二大項)編號16所示設計變更-2(gallery 空中廊道,下稱空中廊道)衍生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47 萬2645元,及兩造另合意將伊原承攬之部分工程,轉由訴外人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礁溪公司)承攬施作,並委由伊代為支付第二大項編號18至20所示施工圖繪製費261 萬3384元、PLATE 切割費97萬7569元、運費71萬1106元(下稱系爭施工圖等費用),共577 萬4704元迄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承攬、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再如數給付,及自106 年6月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抗辯:關於空中廊道衍生之費用,兩造合意應待0 版圖出來方得備料、施作,被上訴人未待0 版圖即自行備料、施作而衍生之費用,應自行負擔;又兩造曾協議前開施工圖由被上訴人提供、PLATE 切割由被上訴人施作,提供與礁溪公司之材料,由被上訴人負責運送,所生費用均由其負擔,並非委由被上訴人代伊先行墊付。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揭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再如數給付。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承攬台北港埠公司散裝和雜貨碼頭-2專案之一期工程砂石裝卸專案工程,於103年6月間將系爭工程交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同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17日經台北港埠公司驗收完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觀諸103年10月2日、104年1月10日上訴人電子郵件暨附圖、103年8月22日會議紀錄、被上訴人104 年2月5日函附施工圖等件,參互以察,足見: 1.上訴人103年10月2日寄送與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已表示,當日提供之空中廊道圖說係經台北港埠公司核准之O 版圖,上訴人復未證明其有標示暫勿施作,並自承未通知被上訴人暫勿施作,稽諸上訴人員工金東炫於104年1月10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容,堪認其非第一次寄送O 版圖,亦未特別表示此份才為正式核准之O 版圖,堪認被上訴人於收到103年10月2日電子郵件提供之103年9月1日O版圖後,即按圖備料、施作,嗣因臺灣法規要求,上訴人方於104年1月10日發文提供楊明璋技師修改之設計圖。而上訴人既於104年1月10日提出修改之設計圖,被上訴人自須重新製作施工圖,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嗣後之施工圖與104年1月10日之O 版圖相符,即認被上訴人並未按103年9月1日O版圖備料、施作。 2.被上訴人主張設計變更後之材料數量為4 萬1265.7公斤,單價每公斤35元,加計人工費、消耗品、運費、勞安費、管理費,扣除變更設計前已加工完成4 萬0815.7公斤無法使用,以單價每公斤5 元出售之餘料,上訴人應負擔此部分修改費用147萬2645元,業據提出工程報價單、以每公斤5元出售之過磅單、金額分析表、訂購確認單等件為證。上訴人對於設計變更前後之材料重量、人工費以3000元乘以24人次計算及消耗品1萬6000元不爭執,加計兩造不爭執11%之勞安、管理費及利潤等間接工程費用(下稱11% 利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因本項工程變更之費用147 萬264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依上訴人所提三方會議紀錄,雖記載由被上訴人負責施工圖繪製、材料切割費用及運費,然佐以證人即參與三方會議之礁溪公司代表黃錫堅之證述,可見會議現場並未特別討論是否由被上訴人終局負擔此部分之費用,及由其負擔之原因。衡諸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約定實做實算結算承攬報酬,於工程進行中先行繪圖、施作並支付費用,再向上訴人請款,實屬常態,倘係被上訴人施工遲延,導致上訴人須另行轉包工作予礁溪公司,兩造才會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費用,衡情雙方應會特別討論,且被上訴人否認有遲延情事,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是三方會議紀錄應僅係上訴人分配被上訴人與礁溪公司之工作範圍,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施工圖等費用後,即不得本於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再向上訴人請求。則: 1.施工圖繪製部分:轉包予礁溪公司施作之施工圖,被上訴人係委託楊明璋技師繪製,單價1 噸1800元,經上訴人與楊明璋簽認,總重量共1308噸,加計兩造不爭執11%利潤,共261萬3384元,有長侑結構技師事務所備忘錄、礁溪施工圖重量明細、訂購單可稽。上訴人不否認此部分施工圖係由被上訴人繪製,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PLATE (鋼板)切割部分:兩造原合約切割費用列在第二大項的人力費用項下,計算方式係被上訴人交由協力廠商加工之鋼材重量共29萬6523公斤,乘以單價1公斤3元,再加上10%之管理費等間接工程費用8萬8000元,共97萬7569元,有工程報價單、東鋒鋼鐵有限公司訂購確認單、sp- 總表、工程報價單(金額分析表)、加工重量及運送資料表、廠外車輛使用申請表、送貨單、過磅單等件為證;參諸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確有完成PLATE (鋼板)切割等節,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3.運費部分:審諸支付協力廠商運費文件、運送費用明細表及光碟、工程報價單(金額分析表)、送貨單、廠外車輛使用表等件,參互以觀,佐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有將材料運送予礁溪公司,及被上訴人提出送貨單之運輸費用共64萬6460元,加計10%管理費等間接工程費用6萬4646元,合計71萬1106元,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4.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施工圖等費用共430 萬20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577 萬470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請求系爭施工圖等費用部分,無庸再予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系爭施工圖等費用共430 萬2059元本息)部分: 1.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2.兩造104 年(西元2015年)2月4日協調會,會議內容1.被上訴人的供應範圍如下:a.製作中所需的施工圖(shop drawing)和排版計畫(cutting plan);b.被上訴人配送至礁溪公司的材料物流費;c.所有材料的裁切(cutting )費用(加工/鑽孔由礁溪公司供應)…3.設計議題j所有施工圖和3D模組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有該協調會記錄在卷可憑(一審卷八37頁)。依此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施工圖等費用,其契約文字並無不明之處,似無由曲解為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施工圖等費用後,仍得本於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再向上訴人請求。乃原審未詳予斟酌兩造協調會所載文字之真意,遽命上訴人負擔系爭施工圖等費用,自有未合。 3.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㈡關於駁回上訴(空中廊道衍生之費用147 萬2645元本息)部分: 1.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及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2.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被上訴人因空中廊道工程變更,追加請求此部分費用147 萬264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3.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㈢末查,本件仍有事實尚待調查,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未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法律審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