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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號

請求給付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鄭純惠蕭胤瑮方彬彬高榮宏李瑜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0號

上訴人
蔡雅幼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上訴人
大阪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福來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配偶劉金水於民國104年5月12日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予被上訴人大阪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阪屋公司),並將500 萬元匯入第一審共同被告松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戶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之帳戶(下稱松戶合庫帳戶),嗣大阪屋公司尚欠378萬元未清償,乃於107年3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378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378萬元支票)交付劉金水。又劉金水於107年12月5 日借款150萬元(下稱系爭150萬元)予被上訴人張福來,並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張福來於同年月20 日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150萬元支票)交付劉金水。劉金水於108年8月1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讓與伊等情,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大阪屋公司給付伊37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暨依債權讓與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張福來給付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松戶公司給付之訴,已於原審成立訴訟上和解)。

大阪屋公司則以:劉金水給付系爭500 萬元之對象係松戶公司,給付日期為104年5 月12日,與伊簽發系爭378萬元支票之金額及時間均有未符,不能證明劉金水借款予伊,上訴人無從自劉金水受讓債權;張福來亦以:伊雖簽發系爭150 萬元支票予劉金水,惟上訴人於96 年間向訴外人蔡紘宗購地,積欠蔡紘宗土地價金945萬元,蔡紘宗已將其中200 萬元之價金債權讓與伊,伊得以之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150 萬元支票債權為抵銷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松戶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之配偶劉金水,大阪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1月7日由劉金水變更登記為張福來。劉金水與張福來於108年2月10日簽立授權書,記載劉金水為松戶公司及大阪屋公司名義上法定代理人,並授權張福來得全權以劉金水名義處理松戶公司及大阪屋公司之業務。松戶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下稱松戶玉山帳戶)於104年5月12日轉帳500萬元至松戶合庫帳戶,大阪屋公司於107年3 月10日簽發系爭378 萬元支票交付劉金水。劉金水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於107年12月5 日轉帳150萬元至張福來之帳戶(按:應為松戶合庫帳戶),張福來於107年12月20日簽發系爭150萬元支票交付劉金水,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與劉金水雖於108年8月1 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劉金水將其對大阪屋公司之系爭378萬元債權及對張福來之系爭150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

惟大阪屋公司否認有向劉金水借款,上訴人應就渠等間有交付金錢及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其主張松戶玉山帳戶於104年5 月12日轉帳至松戶合庫帳戶之系爭500萬元,係劉金水所有,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500 萬元既非轉帳至大阪屋公司帳戶,難認與大阪屋公司有關。大阪屋公司雖開立系爭378 萬元支票交予劉金水,然簽發及持有支票之原因多端,且劉金水斯時為大阪屋公司之負責人,僅憑其取得大阪屋公司簽發之系爭378 萬元支票之事實,無從認定劉金水與大阪屋公司間有何借貸契約存在。上訴人以其已受讓劉金水對大阪屋公司之借款債權為由,請求大阪屋公司返還借款378 萬元本息,自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其對張福來有系爭150萬元之支票債權,僅提出該150萬元支票影本。該支票正本係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由劉金水當庭提出,劉金水並證稱:伊將持有之支票交給上訴人提示,退票後支票在伊持有中等語。足見上訴人行使系爭150 萬元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時,並未占有該支票,自不得對張福來行使該支票之權利。故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大阪屋公司給付 3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依債權讓與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福來給付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事實審自認:松戶公司名義之玉山銀行帳戶,係劉金水個人在使用,與松戶公司無關等語(見第一審重訴字卷㈠第68頁)。原審未查,遽謂上訴人就其主張松戶玉山帳戶轉帳至松戶合庫帳戶之系爭500 萬元係劉金水所有之事實,並未舉證,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如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對其攻擊方法之意見,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縱認系爭500 萬元係松戶公司之借款,因大阪屋公司自承其開立系爭378 萬元支票,係為代松戶公司償還系爭500 萬元未還款餘額,足認其已自願承擔該債務,並以承擔債務之意思交付系爭378 萬元支票予劉金水收執,自應負擔該借款債務等語(原審卷㈡第285頁、第286頁),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大阪屋公司清償借款,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張福來於事實審係抗辯:系爭150 萬元支票票款部分,本來確實有,但蔡紘宗已將其對上訴人之土地價金債權200 萬元讓與伊,伊得以之為抵銷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312頁、第313 頁)。似見張福來自認上訴人對其有系爭150萬元支票之票款債權,僅以其對上訴人之土地價金債權為抵銷。

原審遽以前揭理由,謂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150 萬元支票之票據上權利,爰為其不利之判決,並有未合。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瑜 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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