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李金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上 訴 人 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環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雅雯律師 吳振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名間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翰立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國更 三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翰立,有當選證書可稽,陳翰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2年12月間標得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下稱中水局)集集攔河堰水力發電廠BOT案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該工程發包予訴外人順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施作。被上訴人前鄉長謝朝輝、機要秘書黃中元(下合稱謝朝輝等2人)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93年10月間向伊法定代理人蔡世祿及順達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國璋 恫嚇勒索地方回饋金未果後,於94年2月17日指示不知情之名間 鄉濁水村第一公園公墓管理員,在系爭工程唯一聯外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上置放水泥護欄,阻擋系爭工程之施工車輛進入工地(下稱放置路障事件);繼於同年4月中旬,與訴外人許槐青、 受委託經營管理名間鄉立殯儀館之訴外人冠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遠公司)董事葉新化指示承作冠遠公司所發包殯儀館聯外道路拓寬工程之廠商彰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安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昭堡,在鐵路集集線涵洞前方設置「殯儀館六米聯外道路拓寬及排水系統改善工程」之告示牌,並由張昭堡命令不知情之工人,先後於同年月23日、27日破壞、開挖涵洞下方之聯外道路,使系爭道路中斷無法通行車輛(下稱第一次斷路事件);續於同年7月29日、30日指示不知情之工 人,在該涵洞下方之道路灌入混凝土墊高路面,致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車無法進出工地,復於同年8月2日指示工人將順達公司已回填之道路挖斷(下稱第二次斷路事件,與放置路障事件、第一次斷路事件合稱系爭三事件),持續脅迫伊派員付款,謝朝輝等2人已因而遭判刑確定。謝朝輝等2人之不法行為,影響系爭工程於同年2月18日至4月5日、4月23日至5月28日、7月29日至9月19日之施工進度,致商轉營運延後138日,中水局雖同意准予延後工期126日,然伊仍遭罰款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伊因工期 延誤126日受有設計及專業管理技術服務費、施工監造技術服務 費、保險費、融資利息、人事費用、電廠商轉所失利益等損害(合稱系爭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74萬9191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 一誤載為274萬9141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 述)。 被上訴人則以:謝朝輝等2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系爭 道路於94年4月5日前並未遭阻擋,第一次及第二次斷路事件均非伊所為,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無關。縱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害,亦屬純粹經濟上利益而非權利受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謝朝輝等2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並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系爭三事件固係謝朝輝等2 人所為,惟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自由或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上訴人雖主張其通行權利遭侵害等語,惟因公用地役權關係而得通行既成道路,係因公法關係之反射利益,並非其在私法上有此權利。系爭道路係連接台16線省道,與名間鄉第一公園公墓及納骨塔之聯外道路,可見上訴人於施工期間通行系爭道路遭妨礙,工期延宕而增加施工成本,至多僅影響其通行之利益而已,難謂其私法上權利遭侵害,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損害與其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間有何關聯,核其性質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難認其權利受侵害,不符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從而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4萬9191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惟按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不以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權利為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 執行之職務,或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人民之利益,人民得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706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 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謝朝輝等2人因向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世祿及順達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國璋恫嚇勒索地方回饋金未果,於上訴人施工期間指示他人挖斷系爭道路,或於其上設置路障,致系爭工程工期延宕,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損害,乃原審所認定,則謝朝輝等2人是否故意違背應執行之職務 ,或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利益?能否謂上訴人僅反射利益受影響?已滋疑義。況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查謝朝輝等人被訴涉犯貪污等罪之刑事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21、3729號,原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之檢察官起訴書、第二審刑事判決書皆記載系爭道路為鄉有聯外道路(見一審卷㈠第24頁、原法院重上國字卷㈠第211頁反面、第219頁);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道路為公有道路,任何人都有合理使用之權利,因為斷路的關係,影響我造通行權利等語(見一審卷第11頁,原法院更三審卷第142頁),被上訴人亦自承位於鐵路集集線涵 洞下方部分道路(即系爭道路)為伊所有等語(見原法院更一審卷㈠第31頁、更三審卷第87頁),均未主張系爭道路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乃原審率認上訴人係基於公用地役關係通行系爭道路,系爭三事件僅影響其反射利益云云,亦有認作主張之違法。原審徒以上訴人非權利受侵害,遽為其不利之論斷,於法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