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胡白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 上 訴 人 胡白玫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許坤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LEE-LUONG SYLVIAS.Y(中文名:李承恩)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美國籍,上訴人為本國籍,住所地在本國,兩造因依薩摩亞獨立國(下稱薩摩亞)法律設立之 QUEST WORLD INVESTMENTS LIMITED(下稱QW公司)公司(原名SURE ACHIEVE ENTERRISE CO.,LTD.) 股份借名登記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等爭執涉訟,有涉外因素,而QW公司係被上訴人為與上訴人之配偶李俊琳共同在臺灣投資產後護理之家事業而委託我國法人商智商務諮詢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並將公司股份全數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惟仍以被上訴人為實質負責人,上訴人於我國境內擅自將QW公司所指派於其轉投資、依我國法設立升創投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升創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被上訴人變更為其自己,損及被上訴人之權益,相關債之權利義務或發生在我國境內,或與我國關係最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等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薩摩亞公司法及QW公司章程並未禁止股東就股份為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其請求上訴人以書面移轉系爭股份,並將其姓名及住所登載於QW公司董事名簿及股東名簿、辦理變更升創公司法人董事代表為被上訴人,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