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林恩山、邱瑞祥、謝說容、許紋華、吳青蓉
- 當事人郭芳琪、大地莊園管理委員會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 上 訴 人 郭芳琪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地莊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素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南市○○區大地莊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系爭社區之起造人為旭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旭城公司),負有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義務,惟竟由訴外人達博迎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達博迎公司)為召集人,於民國106年8月19日以該社區第1期、第2期住戶共432戶為召集戶數,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下稱系爭第1次會議)。達博迎公司非系 爭社區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亦未獲區分所有權人書面推選其擔任召集人,竟無召集權而召集系爭第1次會議,所為成立管委 會及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即屬無效,無權再召集109年6月2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且該次會議亦未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所為決議亦屬無效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會議所有決議無效。倘系爭會議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會議議題一第1項修訂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2條管理 費收繳決議,收繳之管理費為差別待遇而不具合理性,使少數住戶負擔全體費用,違反公序良俗及憲法平等原則,決議應屬無效。又系爭規約第12條第5款規定欠繳戶負責支付管委會因委任律 師催繳過程中產生之一切費用,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定得以規約規範之範疇,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爰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會議議題一第1項管理費收繳決議、 系爭規約第12條第5款欠繳戶負責支付管委會因委任律師催繳過 程中產生之一切費用之決議,均為無效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開發完成第1期即得成立管委會,毋待 全部開發完成。系爭會議議題一關於修訂規約管理費收繳,均有公告且經開會討論決議,所為決議應為有效。催繳律師費屬公益事項,對全體住戶有利,應由欠繳戶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該社區之管委會。系爭社區之起造人為旭城公司,達博迎公司前經臺南市政府同意指定其擔任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臨時召集人。嗣達博迎公司召集106年8月19日系爭第1次會議,決議選任訴外人王烱遼 為主任委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係為避免新屋銷售初期無人主持公共事務,而課起造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於自治管理組織成立前負責管理之義務,並無凌駕住戶自治權之主導權利,倘住戶能依同條例第25條規定程序合法產生召集人,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符合法定出席及表決比例通過決議,依該決議成立之管理組織,自為適法。臺南市政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指定達博迎公司為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召集人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所列無效原因,亦無第7款所指重大明顯之瑕疵,不當然無效;縱為不當,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上訴人主張達博迎公司無權召集系爭第1次會議,所為決議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又系爭社區自88年起核准開發迄今尚未完成,開發計畫書規劃之戶數及面積仍處於可變動之不確定狀態,系爭會議應以當時現有432戶專有部分個數及此專有部分面積總和7萬4652.28㎡為分母計 算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所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 非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應屬無效云云,並不可採,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有決議無效,即屬無據。次查被上訴人為召開109年第1次、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分別於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9日以郵件寄發開會通知、住戶LINE群組及公告等三種方式通知,並公告將於同年6月7日、同年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內容為修訂社區規約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系爭會議經合法程序召開,通過修改之規約收繳管理費,內容區分透天住宅、商業性質住宅、真理大學住宅區及公寓住宅區等類型分繳不同數額之管理費,內容並無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再查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5款關於管理負責人或 管委會得委任律師依法訴請欠繳戶給付應繳之金額,催繳中產生一切費用並由欠繳戶負責之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定程序決議,自應有效。況欠繳戶因違反規約逾期繳納管理費致衍生之費用,本應由欠繳戶負擔,否則對其他住戶不公平。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決議收繳管理費、系爭規約第12條第5款規定違反公 序良俗,系爭規約第12條第5款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備位聲明 請求確認上開決議均無效云云,亦屬無據。綜上,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有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議題一第1項管理費收繳決議、系爭規約第12條第5款欠繳戶負責支付管委會因委任律師催繳過程中產生之一切費用之決議,均為無效,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應由定先決問題(即行政處分)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認定之事實供民事法院為裁判時認定之依據,俾避免不同法院裁判矛盾。惟當事人尚未開始行政爭訟程序,民事法院就先決問題即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即應自行調查審認。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相關事項所舉行之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之起造人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均應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25條第4項 指定之臨時召集人亦同,此觀同條項規定自明。非合法召集權人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決議自始無效。查系爭社區之起造人為旭城公司,達博迎公司前經臺南市政府指定擔任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臨時召集人,召集106年8月19日系爭第1次會議,決議選任王烱遼為主任委員等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達博迎公司非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召集系爭第1次會議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9至21頁、卷㈡第82頁 ),並提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106年4月29日推選臨時召集人會議紀錄為證(見一審卷㈠第47頁)。倘達博迎公司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無從由主管機關指定為臨時召集人,無權召集系爭第1次會議,該次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其後所召 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包含系爭會議,均非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即屬無效,此關涉系爭會議是否合法召集。系爭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既尚未開始行政爭訟程序,民事法院仍應調查審認,倘達博迎公司非區分所有權人,竟介入系爭社區自治團體組織,系爭處分即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原審未經調查審認,遽以系爭處分非無效,且未經撤銷,乃認達博迎公司有召集權,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無可議。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楊 麗 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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