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上 訴 人 武漢海銳普醫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龍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滙嘉健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訴外人蓮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合公司)介紹,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與訴外人湖北新文星醫藥有限公司(下稱新文星公司)簽訂滙嘉健康智能睡眠健康管理器(下稱系爭管理器)分包裝及銷售協議(下稱A協議),由新文星公司以每床(套)人民幣(下同)1500元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管理器3000套,復於同年11月5 日由兩造與新文星公司共同簽訂合約轉讓協議,由伊承擔新文星公司對被上訴人上開契約債務,伊和被上訴人則另簽署與A協議內容相同之協議(下稱B協議),並於同年12月1 日先行給付購買系爭管理器1000套之價金150 萬元予被上訴人。因系爭管理器有瑕疵,兩造於107年5月16日簽訂協議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8 月31日前買回1000套系爭管理器,並補貼伊70萬元完畢,B協議效力於該日債務履行期限屆滿而合意解除。被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約定,應按每套1800元價格,向伊買回解約前已買受之系爭管理器1000套,並就B協議其餘2000套管理器部分,補貼伊70萬元,惟被上訴人屆期並未履行該買回及補貼義務,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系爭備忘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備忘錄係兩造附條件合意解除B協議之約定,上訴人須先向伊買足3000套系爭管理器,且付清全部價金並進貨到中國大陸,伊基於系爭備忘錄所約定之買回及補貼義務始發生。上訴人至今僅依B協議支付伊定金150 萬元,未給付系爭管理器任何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觀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1項約定,及被上訴人所提三方簽訂系爭備忘錄過程部分錄音譯文,上訴人簽訂系爭備忘錄時,已接受被上訴人得繼續向其出貨800套管理器,並同意先行支付該800套貨款予被上訴人,僅被上訴人事後仍須向上訴人購回包含先前已出貨之200 套共計1000套之管理器。該條項所為之買回約定已確定生效,僅被上訴人履行買回該1000套管理器義務之清償期限未確定。上訴人未先依該條項約定,於107年5月31日接受被上訴人800 套管理器之出貨並付清價金,被上訴人依該條項所負應以每套1800元向上訴人買回系爭管理器1000套義務之清償期限,即未屆至,上訴人不得本於該條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回價金180萬元。 ㈡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2項約定、107年5月6 日會議摘錄譯文、證人林清泰之證詞等件,參互以察,兩造約定解除B協議,除就1000套管理器處理外,就其餘2000套管理器部分,係依同條第2 項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對外出售,並以銷售後所得價差給付上訴人,為不確定期限之約定。該2000套管理器未經被上訴人全數售出,且蓮合公司至今未與被上訴人簽訂任何合作備忘錄處理該價差補貼,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2項所負補貼義務之清償期限,亦未屆至。至該條第3 項約定,係待B協議約定之3000套管理器,各以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1項、第2項約定方式處理完畢後,始發生合意解除效力。 ㈢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1項、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 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0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本院之判斷: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其認事、採證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兩造以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1項所為之買回約定已生效,上訴人未先依該條項約定,於107年5月31日接受被上訴人所為800 套管理器之出貨並付清價金,被上訴人依該條項約定所負應以每套1800元向上訴人買回系爭管理器計1000套義務之清償期限未屆至。又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2項約定、107年5月6 日會議摘錄譯文、林清泰所為證詞等件,參互以察,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出售其餘2000套管理器,並以銷售後所得價差給付上訴人。因該2000套管理器未經被上訴人全數售出,且蓮合公司至今未與被上訴人簽訂任何合作備忘錄處理該價差補貼,被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2項所負補貼義務之清償期限亦未屆至。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1項、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 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而本此見解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未能依系爭備忘錄第 2條第1項、第2項約定,依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 萬元、70萬元,係因被上訴人所負給付義務之清償期限未屆至,而非上開約定之停止條件未成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說明,且與有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無涉。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