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一路順小客車租賃行、游國賢、江瑞滿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 上 訴 人 一路順小客車租賃行 法定代理人 游國賢 上 訴 人 江瑞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桂香即東祥綠動車業 林文賢即勇勝車業 林家聖即駿丞綠動車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弘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豪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消上字第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一路順小客車租賃行、江瑞滿請求被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新臺幣肆佰萬元、伍拾萬元各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桂香(即東祥綠動車業)、林文賢(即勇勝車業)、林家聖(即駿丞綠動車業,上列3人 下合稱邱桂香等3人)共同出賣5輛電動車(下稱系爭電動車)予上訴人一路順小客車租賃行(下稱一路順租賃行),系爭電動車內裝設之鋰電池(下稱系爭鋰電池)為被上訴人弘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弘傳公司)所經銷。一路順租賃行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晚間在○○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15 6號房屋),自系爭電動車取下系爭鋰電池充電,旋因電池 故障引爆,燒毀156號房屋及隔鄰之154、158號房屋(下分 稱154、158號房屋),致屋內之財物損毀(下稱系爭火災)。一路順租賃行因此受有:㈠置於156號房屋之汽機車及其它 財物毀損之損失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㈡因修繕156號、154號房屋支出之工程費用各150萬元、10萬元、㈢支出158 號房屋整修費用及該屋機車毀損之損失共40萬元,合計400 萬元。系爭鋰電池係弘傳公司所提供,一路順租賃行以通常使用方法充電,因電池本身產品瑕疵引發系爭火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上訴人江瑞滿係一路順租賃行法定代理人游國賢之配偶,因系爭火災憂心家計及承擔鄰居指責,併發重度憂鬱症,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 慰撫金等情。爰依上開法條,求為被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一路順租賃行400萬元、江瑞滿50萬元,及均自109年5月20日 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下不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邱桂香等3人未曾出賣系爭電動車予一路順 租賃行,僅林文賢曾於104年7月間出賣1輛電動自行車予游 國賢,林家聖於同年各出售1輛電動自行車予江瑞滿、訴外 人吳彩鳳、游明璋、游起,均非電動機車。其等出售之電動自行車並非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上訴人亦未能證明系爭火災起火處之鋰電池為其等所出售而裝設於該電動車內之電池。弘傳公司亦否認系爭電動車內之鋰電池,或引起系爭火災之鋰電池,為其所代理或出售者。況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非因電池本身之瑕疵所致,乃因游國賢未遵循說明書所載之通常使用方法,任由電池徹夜進行充電而無人在場,致電池處於過充狀態而引發火災,伊無須負賠償責任。縱認伊須負責,上訴人對於系爭火災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一路順租賃行請求之金額,未提出足夠證明,亦未為折舊。弘傳公司所代理之鋰電池於流通市場時,係合於當時設計、製造及生產上安全性,且上訴人非消保法第2條 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同法第7條規定請求賠償。又江瑞滿 最早看診日距系爭火災發生時間已逾半年,一般女性於40至50歲間,因荷爾蒙變動,為憂鬱症發作之高危險群,難認與系爭火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內容及現場照片判斷,系爭火災起火點為156號房屋騎樓西南角一帶,起火原因應係火災 發生當時擺置於該處充電之編號鋰2鋰鐵電池(下稱鋰2電池)於充電中發生故障,產生爆炸現象後,引燃周邊機車等物所致。依邱桂香、弘傳公司在第一審、原審,及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9號(訴外人158號房屋受損 害人鄭麗玲對該2人等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訴訟程序中之 陳述,難認被上訴人有自認情形。斟酌消防人員研判起火位置之電動機車所使用5顆鋰電池,在火災前有4顆外觀及型式相同,有1顆外觀顏色略不同顏色偏深橘色,尺寸較小;而 游國賢於刑事偵查案件在花蓮縣消防局約談時亦供述:5顆 鋰電池當初都是跟花蓮電動車廠商東祥所購買,已買2年左 右,這5顆鋰電池在半年前其中1顆蓄電力不佳,廠商說在保固期內,有拿1顆鋰電池來換,就是偏深橘色那顆。另審酌 東祥綠動車業係於107年5月30日始設立登記,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資料,僅能證明林文賢於104年7月19日出賣1輛電 動自行車予游國賢、林家聖於104年間分別出售4部電動自行車予江瑞滿、吳彩鳳、游明璋、游起等人,發票銷售營業人戳章為光陽電動車業、勇勝車業,均無從證明游國賢所購買之系爭電動車或其所配置之電池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確在現場。火災現場殘存之5組鋰電池已毀損,無法辨識發生故障 爆炸起火引起系爭火災之鋰2電池是否為弘傳公司之商品。 系爭火災發生後,弘傳公司曾向保險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申辦理賠事宜,受新安公司委託之訴外人理得保險公證有限公司人員吳建明及弘傳公司職員余嘉慶共同至現場勘查,並至花蓮縣消防局查看燒毀之鋰電池及起火過程監視器畫面等,因鋰2電池已燒毀無法 辨識,不能證明該燒毀電池為弘傳公司之產品,新安公司要求須提供進一步資料。雖當時余嘉慶曾表示該燒毀之鋰電池為弘傳公司之產品,然其係因當時在現場看到1顆型號比較 完整之鋰電池,該型號與弘傳公司之電池產品相同。惟其餘4顆電池殘骸已無法判斷,不可能辨視出引起火災之鋰2電池是否亦為弘傳公司之產品,尚難認定系爭火災為系爭電動車內裝設之系爭鋰電池故障所致。又一路順租賃行係以汽機車租賃為業之經營者,系爭電動車之用途乃用以出租他人賺取企業利潤,一路順租賃行非屬消保法所指之消費者,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火災為系爭電動車內裝設之電池故障所致,亦無法證明擺置於系爭火災發生處引起火災之鋰2電池為弘傳公司所經銷或出賣 者,核屬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有責任原因,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從而,一路順租賃行、江瑞滿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其400萬元、50萬元各本 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經調查證據程序認與事實相符者,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本案事實之根據。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282條規定自明。且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查游國賢於刑事偵查案件中陳稱:一路順租賃行店裡有5台電動機車出租供 客人使用,都是向花蓮電動車廠商「東祥」所購買,其中1 顆蓄電力不佳,廠商說在保固期間,有拿1顆來交換就是偏 深橘色那顆,是林家聖拿來交換,將舊電池取回等語(見刑事偵查案件警卷第30至32頁),並於本件事實審訴訟程序提出統一發票、火災現場林文賢身著印有「東祥電動車」衣服之照片、電動自行車保固證等資料為證 (見第一審卷一第31至35頁、第281頁、卷二第429頁)。邱桂香等3人為一家人,林文賢係邱桂香之配偶,林家聖係2人之子,為邱桂香等3人所不爭執。稽諸上開保固證正面載有「廠牌東祥電動車」、 背面印有「感謝您購買東祥電動車」等字樣,另林文賢 於第一審陳稱:「東祥電動車與被告東祥綠動車業沒有關係,……東祥電動車代表我營經的東祥車業有限公司,但該公司 已經停業了」、「我們是賣給游國賢等人,電池有的燒燬,我看到一個黃色的殼,那是我們跟弘傳國際有限公司買的電池的殼」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216頁)。果爾,以東祥電 動車名義出售系爭電動車之人,究係邱桂香等3人中之1人或數人?若一路順租賃行持有之電動車(無論名稱為電動機車 或電動自行車)總共僅有向邱桂香等3人中所購置之5輛電動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復經余嘉慶及林文賢到現場勘查,確認其中比較完整之鋰電池殘骸確為系爭電動車配置之電池,則上訴人主張引起系爭火災之電池為向邱桂香等3人中購 買之系爭電動車所配置或替換者,是否毫不足取?於起火點發生故障產生爆炸之鋰2電池,與其餘4顆電池相較,尺寸有無較小?能否判斷係屬顏色偏深橘色、尺寸較小之該顆電池,該電池是否確為林家聖拿來交換者,其出處為何,是否亦屬弘傳公司之商品,此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判斷,自有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推闡明晰,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免率斷。本件上開事實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其上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