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變更股東名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上 訴 人 中華雙子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林志洋律師 參 加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姜 萍律師 李珮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維諾依凡斯(Vernon Thad Evans ) 訴訟代理人 李志珊律師 參 加 人 美商LINDE INC . 法定代理人 John Mathew Panikar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陳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中石化公司之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中石化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與參加人中石化公司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中石化公司將其持有被上訴人股份675 萬4127股(下稱系爭股份)讓予伊,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645 萬7781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已完成背書轉讓及交付,經伊多次通知被上訴人協助辦理股票過戶及變更股東名簿遭拒,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法理,以伊於同年10月1 日備妥股東名簿變更相關文件,親赴被上訴人處辦理時起,視為已成就辦畢股東名簿變更。又股東身分之認定及股東權利之行使,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公司法第169 條規定,應登記於股東名簿上始得對抗公司等情。爰先位求為被上訴人自108年10月1日起將伊之公司名稱、住所及系爭股票號數、股數記載於股東名簿,備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將伊之公司名稱、住所及系爭股票號數、股數記載於股東名簿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參加人美商LINDE INC . 與中石化公司簽署合資契約(下稱系爭合資契約)各持股51%、49%設立之公司。中石化公司為規避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仲裁庭(下稱ICC 仲裁庭)之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其應依系爭合資契約第10.5條出席被上訴人股東會,討論被上訴人解散事宜結論之效力及執行,乃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其持股100%之上訴人,系爭股份轉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有違公序良俗、誠信原則,復有權利濫用之情,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中石化公司前以美商LINDE INC . 違反系爭合資契約,向 ICC仲裁庭提出聲請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並由美商 LINDE INC .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承認。雖經該法院裁定,就該仲裁判斷中關於( c)系爭合資契約已於103 年2 月10日終止,及( d)中石化公司應出席被上訴人股東會,討論被上訴人解散事宜等項,於中石化公司所提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事件(嗣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敗訴確定)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然系爭仲裁判斷未經撤銷前,對該當事人具有拘束力,且一經法院裁定承認,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屬法治國家人民應遵循之法秩序。 ㈡按公司解散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股東出席,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美商 LINDE INC. 持有被上訴人股數51%,中石化公司之持股於移轉系爭股份後,將由49%減至14% ,縱出席被上訴人股東會進行解散議案,合計持股僅有65% ,除非上訴人出席,否則將因出席股份總數未達法定門檻,致無法達到系爭仲裁判斷命中石化公司出席股東會,討論被上訴人解散並做成結論之目的。 ㈢參諸中石化公司108年7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及證人陳○俊之證述,可見中石化公司移轉系爭股份之動機與目的,係考量其尚有投資被上訴人之利益,不願解散,乃將系爭股份移轉由其100%控制之上訴人,如上訴人不出席,而僅中石化公司出席股東會,即可形式上遵循系爭仲裁判斷,而實質上達到被上訴人無法作成解散議案決議之目的,顯係為規避系爭仲裁判斷結論所命義務,違反雙方應遵守系爭仲裁判斷之法秩序,有違誠信原則。 ㈣系爭合資契約雖已於103年2月10日終止,然參照該契約第7 條約定,任一股東不得將被上訴人股份部分出售或移轉給任何第三人,及第10.5條約定契約終止時,原則上應使被上訴人進行自願解散。系爭仲裁判斷亦命中石化公司有使被上訴人進行自願解散之義務。中石化公司以系爭股份轉讓達到使被上訴人無法進行自願解散之目的,其權利行使違反契約精神及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情事。 ㈤觀被上訴人108年11月25日、109年12月11日函,可知被上訴人並非承認上訴人為股東,而係為避免發放股利致生爭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放股利予伊,即是承認伊為股東云云,洵無足採。上訴人請求通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維諾依凡斯到庭證明被上訴人發放股利之真意,核無必要。 ㈥綜上,系爭股份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股票轉讓交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無效,上訴人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及公司法第169條規定,為前開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按仲裁係當事人就特定紛爭合意排除司法審判之程序選擇,仲裁協議具有契約與司法的功能與性質,仲裁判斷本質上又為仲裁協議之延伸,應為該當事人雙方所遵守,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若當事人一方利用契約自由為包裝,以間接迂迴手段規避仲裁判斷,藉以達成仲裁判斷所不容許之效果,即難謂無違反誠信原則,應為法所不許。又按公司法人格與股東固各具有獨立性,惟若公司股東濫用公司制度,利用公司獨立法人格規避法律責任或逃避契約義務,以達其規避法規範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脫法目的,或造成社會經濟失序等顯不公平情形時,本於誠信及衡平原則,得例外地否認公司之法人格予以救濟。就此英美法與德、日法系分別發展揭穿公司面紗、法人格否認理論等,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觀諸我國為解決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濫用從屬公司獨立人格之爭議,先於86年6月25 日在公司法增訂第6章之1關係企業,針對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間從事非常規交易之情形,為保護從屬公司少數股東及債權人權益而為規定,已具有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精神,復於102年1月30日增訂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股東對該公司債權人負清償之責,立法理由明示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是在仲裁判斷當事人利用與關係企業成立契約之自由,以規避仲裁判斷所命義務,如認關係企業行使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有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屬公司制度之濫用,基於揭穿公司面紗、法人格否認理論之相同法理,以關係企業名義所為之權利行使,無異仲裁判斷當事人自己之行為,既有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其權利之行使應受限制,法院應駁回其請求。 ㈡查原審合法認定中石化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其持股100%控制之上訴人,降低對被上訴人之持股,使其縱出席被上訴人股東會進行解散議案,仍將因出席股份總數未達法定門檻而無法討論被上訴人解散之議案,其動機與目的,係藉此形式上遵循系爭仲裁判斷,而實質上達到規避系爭仲裁判斷結論所命義務,有違系爭合資契約精神及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又上訴人為中石化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彼此為控制與從屬公司之關係企業,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將伊之公司名稱、住所及系爭股票號數登載於股東名簿之權利行使,應認是中石化公司自己之請求,既有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依上開說明,其請求即不應准許。原審以中石化公司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上訴人之行為違反法秩序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依民法第72條、第148 條規定,系爭股份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股票轉讓交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㈢末查,參加訴訟費用,原則上雖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因敗訴而應負擔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審因而命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美商LINDE INC . 之參加訴訟費用,並無不合。再原審已說明並認定系爭股份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股票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論理法則云云,應屬誤會。另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而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亦得衡情認定。原審採取證人陳○俊出席中石化公司董事會見聞之證言,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並說明無通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維諾伊凡斯到庭證述之必要,復說明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㈣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因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