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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

請求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林恩山李寶堂許紋華林慧貞吳青蓉

上訴人
賴肇宗
上訴人
賴振宗
上訴人
賴麗枝
上訴人
賴銘宗
上訴人
賴岳宗
上訴人
賴紹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上訴人
林献章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賴振宗代理其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授權書,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覓得買方依每坪新臺幣(下同)32萬元與上訴人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授權被上訴人協調系爭不動產承租人即訴外人李萬福搬遷與臺中市潭子區○○段781地號土地路權使用事宜。報酬為買賣總價1%,並以完成過戶為給付報酬之停止條件。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覓得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樘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梓旺願以該授權書之價格買受系爭不動產,嗣陳俊維代理陳梓旺,於民國108年7月2日與上訴人賴振宗、賴肇宗、賴紹宗簽署「承購邀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同意以每坪32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訴人賴麗枝、賴銘宗、賴岳宗知悉且同意此條件,並出具經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而達成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合意;另買方同意代為履行排除李萬福之租賃契約及處理781地號土地路權使用事宜,被上訴人已履行完畢系爭授權書約定之義務。惟上訴人拒不過戶予久樘公司,並將系爭不動產轉售予訴外人和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上訴人請求報酬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6萬3500元本息,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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