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上 訴 人 元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千又 訴訟代理人 陳銘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廣展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間先以口頭約定,繼於107年1月間簽署「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工程契約」(下稱系爭書面契約),由被上訴人次承攬上訴人向訴外人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承攬15樓國際病房、國際門診中心與健檢中心室內裝修工程中之「全區機電工程」及「國際病房建築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1千萬元之總價承攬,並於系爭書面契約第12條記載另有契約附件報價單21張(下稱系爭報價單),應認兩造於系爭報價單所示之工程項目、數量範圍內,已有協議以總價 1千萬元由被上訴人次承攬施作之意。至於超過系爭報價單以外之施作數量,則未含括於該約定之 1千萬元範圍內,兩造既有承攬之合意,自應另行計價。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並不爭執,且應視為上訴人允與報酬,系爭報價單既已詳列「工程名稱」及「單價」,為系爭書面契約之附件,自與民法第491條第2項所稱價目表之性質相當,從而就超過系爭報價單所示工程數量,依系爭報價單記載之「單價」計算,合計630萬5,971元,扣除上訴人自行支付之「護士呼叫系統」93萬元後,餘額為 537萬5,971元,再與上開1千萬元相加後,系爭工程之總承攬報酬為1,537萬5,971元,再扣除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已給付之 705萬9,207元,以及上訴人已按一審判命金額給付被上訴人294萬0,793元後,被上訴人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537萬5,971 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書面契約、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537萬5,97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