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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請求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林恩山吳青蓉黃麟倫吳美蒼邱瑞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上訴人
祖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奮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被上訴人
鉅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志嘉建設股份有
被上訴人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學忠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將坐落臺北市○○區○○ 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志嘉建設『水曜』使照裝修工程」與訴外人利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嘉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於民國 106年 9月13日簽訂合約終止協議(下稱系爭終止協議)。利嘉公司於 108年12月10日將系爭契約保留款債權中之新臺幣(下同)718萬6,800元債權讓與上訴人。又工程保留款屬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2款第2目禁止讓與之債權範圍,此約定不因系爭終止協議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受讓保留款債權時已核閱系爭契約而得知悉,並非善意受讓債權之第三人,債權讓與契約無效。被上訴人就部分工程款支票固曾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惟無從推論被上訴人與利嘉公司有變更系爭契約禁止轉讓工程保留款之約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終止協議、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93萬6,800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邱 瑞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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