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繼承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范友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 上 訴 人 范友桂(兼潘紹中之承受訴訟人) 潘建萱(即潘紹中之承受訴訟人) 潘建廷(即潘紹中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 陳勵新律師 林美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麗華 潘紹正 樂家安(即潘麗莉之承受訴訟人) 樂美琪(即潘麗莉之承受訴訟人) 樂美琳(即潘麗莉之承受訴訟人) 樂美成(即潘麗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繼承人潘良、丁慶純先後於民國98年5月17日、100年5月6日死亡,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20(除編號7外)所示遺產,潘良之繼承人有配偶丁慶純、子女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紹中、被上訴人樂家安、樂美琪、樂美琳、樂美成之被繼承人潘麗莉、被上訴人潘麗華、潘紹正(下稱潘紹中等4人)繼承;丁慶純之 繼承人為潘紹中等4人。丁慶純生前以附表一編號6、7之土地、 建物與訴外人吉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合建完成後取回附表一編號6(塗銷信託後)之土地及附表一編號7之1建物之信託物 返還請求權,亦屬丁慶純之遺產。潘紹中未獲潘麗華、潘紹正之授權,出具2份遺產分割協議,將潘良、丁慶純附表一編號1至6 之財產為登記由潘紹中繼承,對全體繼承人不生效力,妨害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至6(塗 銷信託後)之不動產,回復為潘紹中等4人公同共有。又潘紹中 將附表一編號7之1建物,於塗銷信託登記後,登記為其個人所有,侵害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潘麗華長年居住加州,潘紹正長年居住印尼,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間始知悉潘紹中侵害遺產,尚未罹於時效。潘良、丁慶純所遺附表一編號8至20之動產,亦由潘紹中等4人繼承,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8至20之動產為潘紹中等4人公同共有,及請求分割潘良、丁慶純之遺產,均有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一審撤銷上訴人范友桂與潘紹中間附表一編號1至5夫妻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經更審前原審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未據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更審前原審維持第一審判命范友桂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5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潘紹中所有,及維持第一審判命潘紹中塗銷附表一編號1 至6土地、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部分,駁回上訴人之此部分上訴 ,未據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均已確定。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范友桂與潘紹正、潘麗莉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